冯某某于2009年2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被授予法律职业资格。2011年4月,冯某某向司法厅提出律师执业申请,执业机构为××××律师事务所并于2011年7月获得批准。2014年3月,冯某某申请将执业机构变更为××律师事务所并获得批准。2014年6月,司法厅向冯某某核发《律师执业证》,执业证类别: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1××7。
2018年7月25日,大都区人民法院针对××律师事务所与冯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律师事务所与冯某某自2018年7月25日起终止聘用关系。
2019年2月15日,司法局出具《冯某某执业情况证明》,证实冯某某自2018年7月25日起被××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截至2019年2月15日止,没有到司法局办理过变更执业机构的相关手续,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已超过六个月。2019年4月12日,司法厅作出被诉注销许可决定并送达冯某某。
冯某某不服该决定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司法部于2019年5月13日收到冯某某提交的《申请书》,依法予以受理。次日,司法部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寄送达司法厅,要求该机关针对冯某某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被诉注销许可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5月27日,司法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证据、依据。2019年7月10日,司法部作出并向冯某某邮寄《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其因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30日。2019年8月9日,司法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冯某某及司法厅。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四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具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依据《律师法》第九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有撤销准予执业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的法定职权。据此,本案司法厅作为冯某某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司法行政机关,对冯某某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并作出注销许可决定是在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部作为司法厅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冯某某针对司法厅作出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上述规定明确了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其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证明系申请律师执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根据大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及司法局出具的《冯某某执业情况证明》,可以确认冯某某自2018年7月25日起与××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关系,截至2019年2月15日止,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事实,故冯某某已不具备上述规定中申请律师执业的法定条件,司法厅作出注销律师执业许可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司法厅作出被诉注销许可决定援引法律依据未具体到“款”“项”的问题,司法部在复议决定中已予以指出,法院不持异议。司法部在受理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通知答辩、延期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其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结论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冯某某要求撤销司法厅作出的被诉注销许可决定和司法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经过一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