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受让时善意、价格合理、依法定形式完成物权变动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下称“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民法典确立的物权善意取得规则的要点如下:
一、不动产、动产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均适用善意取得
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动产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的认定
1. 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认定的时间点为受让时
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受让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其中,受让人在转让前已经占有动产的,交付之时为转让动产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转让前第三人占有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2. 什么是“善意”以及如何证明
“善意”是指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受让人对于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或“无重大过失”,不承担举证责任;由该不动产或动产的原权利人(即真实权利人)就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承担举证责任。原权利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在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存在以下情形,证明受让人应当知道、故其具有重大过失,从而完成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
(1)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2)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3)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4)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5)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对于受让动产的,原权利人可以通过证明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间等不符合交易习惯,以证明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从而完成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责任。
提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于原权利人来说,是对其完成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举证指引;于受让人来说,则是对其在受让不动产、动产时应尽到的审查义务的要求。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要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内容进行审查,有预告登记的,需取得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受让动产时,要避免存在交易对象、场所或时间不符合交易习惯的交易。
三、合理的价格的认定
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提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文为“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从字面理解,该规定对于价款是否已经支付并没有作出要求,似只要约定的价格合理,即使尚未支付价款或仅少量支付价格,亦不影响“合理的价格”的认定。但结合上述物权编解释一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合理的价格”时,需要考虑“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那么如果未支付或少量支付价款就按法定方式进行了物权变更,明显不符合转让时交易地同类交易的交易习惯、一般付款方式的,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不构成“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此外,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产的,受让方需已“支付合理对价”(见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四、善意取得需依法定方式完成物权变动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从该条全文理解,完成登记或交付的时点应为在原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权利时,已经完成了登记或交付。
另经物权编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登记对抗的特殊动产,只要交付即满足了上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因此,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关于“已经登记”的要求,应仅限于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或动产。
五、物权变动原因无效或被撤销的,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
根据物权编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转让合同可能无效的情形如下: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用且其法定代理 人未追认的转让合同无效;
2. 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的意思表示虚假的转让合同无效;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转让合同无效;
4. 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转让合同无效。
如存在上述转让合同无效情形的,原权利人可以向法院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从而要求追回标的物。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转让合同可能被撤销的情形如下:
1. 基于重大误解签署的转让合同,发生重大误解一方有权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
2.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转让合同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违背真实意思签署转让合同的,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转让合同的,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转让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由以上情形可知,撤销权只能由转让合同的当事人行使,因此,原权利人并不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在转让合同当事人中享有撤销权的一方依法行使撤销权之后,才能以转让合同已被撤销为由主张受让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从而追回标的物。
六、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遗失物的,权利人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从前述规定可知,遗失物的受让人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是享有如下权利:
1. 时效利益: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超过二年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受让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可以拒绝向权利人返还。
2.费用支付请求权: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受让人如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有权要求权利人同时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从法条规定理解,该处“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应为取得遗失物所支付的价款、运输费、税费、登记费等为受让人为取得遗失物所有权而支付的全部必要费用。该项费用请求权应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在权利人未向受让人支付该述费用时,受让人可以拒绝向权利人返还遗失物。
提示: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没有规定,受让人受让遗失物时是否应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但从上下文及该条内容整体来看,该条规定应隐含着在受让人符合该条规定主张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或者主张费用返还请求权时,受让人应同时满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民法典和相应司法解释目前均未规定就“赃物”是否适用、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考虑到遗失物、赃物均系非权利人处分意思而被动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且权利人对于赃物丧失占有的意思参与程度或可控性或过失程度远小于遗失物,因此,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应不能比遗失物的规定更为宽松,至少参照遗失物的规定来处理,而不是如有些观点将赃物转让视为普通的无权处分行为,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