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问题:我院在审理一起房屋继承纠纷案件中,因原告提出对诉争的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依据《继承法》第26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应先析产后继承,但在具体的处理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继承和析产分属不同案由,本案应告知权利主张方另行提起析产之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直接析产继承。
请问,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继承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本意在于,继承案件应先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进而确定如何继承,即对可继承财产有争议的,通过析产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是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前提。所以,对于来信提到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原告提出对讼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情况,没有必要要求其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为了减少当事人讼累,一般作为析产继承案件予以直接审理,不再要求原告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因此,我们认为,你院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5期(总第6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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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继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公布)、《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继承法》(1985年4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民)发〔1985〕22号,1985年9月11日]等。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3177页 观点编号1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