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留白处未另行盖章确认的手写内容效力应如何认定?
引言
因近期办理一起案件留意到案涉的合同存在几处手写内容,分别在正文、正文以外以手写方式添加,手写内容均没有相对方的盖章确认,而部分手写内容关系到合同的主金额,为避免相对方否认手写内容的真实性所引起的败诉风险,故笔者以“ 空白 手写 确认“为检索关键字,检索最高院、高院的相关案例。
检索结果归纳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法院主要以空白处添加的手写内容在协议中所处位置作为判定条款效力、真实性的重要依据。
一方面,如果在空白处添加的手写内容属于协议正文内容,且相关当事人已对该协议进行盖章确认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空白手写内容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定手写添加的条款为有效条款。即便相关当事人签署的协议时为空白条款,或签字时间与空白手写内容签署时间不一致,法院亦认为相关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注意空白条款可能产生的后果及法律责任,该签字行为可以视为对协议空白条款的任意授权,故即便空白处所添加的手写内容是有效条款。
另一方面,如手写内容是在协议的尾部或不属于正文空白边框上所添加的书写内容,如相关当事人没有对添加的书写内容没有另行作出盖章签字确认的,法院对额外书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依据该手写内容所提起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相关当事人知悉并同意该手写内容的,法院会采纳其真实性。
相关案例
1.协议正文的留白处所添加的手写内容,如无相反证据证明手写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的,应认定为对空白内容的任意授权,手写内容是有效。
(2020)粤**民特117号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虽然足以认定袁春华与信托公司签约时未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但袁春华确认其收到涉案合同后看到了仲裁条款却没有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袁春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条款出现的空白处应有充分的注意,对信托公司将在其签字后补填合同相关空白条款亦有一定的预期。袁春华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视为对信托公司填补空白条款的授权,其在收到完整合同后如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但是,直至本案纠纷发生前,袁春华都未对仲裁条款提出过异议,可以视为已经接受了仲裁条款的内容,其在纠纷发生后再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不应予以支持。
(2020)***民再361号
关于申请人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案涉保证合同明确载明申请人为新丰茂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债务人名称“六盘水新丰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多为机打且以下划线的方式标注,从保证合同的文本形式来看,水城信用社就主债务人系新丰茂公司向申请人履行了明确提示义务。除债务人名称为机打形式之外,朱国义、朱伟军、朱勋全、朱兴武、张小全、胡成军、何洪安主张,主债务人新丰茂公司的名称系水城信用社工作人员后续手写添加,签订保证合同时是空白合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对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授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2020)***民申389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1900号授信合同》《核保书》及2014年10月26日的中盈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否为伪造或变造的问题。首先,原审中,中盈公司仅对《1900号授信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出异议,认为日期应是2019年8月27日而非8月29日,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判决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中盈公司以其提供担保的主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请求解除案涉抵押合同,而根据中盈公司所述,其认可在办理《95号授信合同》抵押登记之前按照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要求,将加盖了中盈公司印章的空白《核保书》和《董事会决议》各一份分别交给该行。因此,即便上述《核保书》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系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事后填写,因中盈公司明知上述文书系为纳洲公司向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申请贷款使用,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应属中盈公司授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中盈公司承担,并据此认定中盈公司出具了上述《董事会决议》及《核保书》,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首先,中盈公司申请调取证据以及申请证人出庭等均为证明《董事会决议》及《核保书》的形成过程,根据本案事实,即便上述文书系中盈公司提交的空白文书,中盈公司也应承担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中盈公司的调查取证等申请未予准许,不违反法律规定。
(2020)*民申13604号
石利升作为债务人(乙方)在《借款合同》下乙方一栏签名,石利彬作为担保人(丙方)在《借款合同》下丙方一栏签名。同日,张惠强委托陆杜芳将450000元转账至石利彬账户,石利彬确认收到。石利升抗辩称该《借款合同》是张惠强用空白文件骗取其签名所得,《借款合同》乙方一栏是其签名,但合同内容手写部分均不是其本人所填,系事后未经其确认填写,该内容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石利升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石利彬确已收到案涉借款。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在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涉证据后,认定石利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清楚在《借款合同》债务人一栏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据此判决石利升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2020)*民申7315号
原审中,再审申请人辩称万富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原件系伪证,真实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应为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但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宝隆化工公司、孔祥永虽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各方当事人对于万富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本方的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且审理中孔祥永称万富小贷公司持有其签过字的空白合同,前面内容系万富小贷公司任意填写,宝隆化工公司也称合同内容系后来所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经常参与经济活动,应当知晓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推定为作出承担相应责任的意思表示,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与其是否承担责任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鉴定已无必要,故此依法驳回宝隆化工公司、孔祥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2019)京民初47号
本案中,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对于相关担保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均予以确认,并认可在加盖完毕各自的公章后,将特别约定条款处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绿港支行。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意识到其在绿港支行留存空白内容的合同可能产生的商业风险。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将特别约定条款处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绿港支行,应视为对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的无限授权,绿港支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特别约定条款处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国安集团、青海国安、国安第一城、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应当分别按照各自的承诺对国安集团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国安集团、国安公司、国安资本关于其与绿港支行签订的相关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018)粤民终1653、1654号]
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珠海庆铃公司、庆铃股份公司先在《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上盖章,然后寄送到平安银行福田支行,平安银行福田支行收到《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书》后确认盖章,空白处手写的字体是在盖章时填写的,平安银行福田支行然后放款。根据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于三方加盖公章后开始生效”,而该协议已经由三方予以盖章并签字,对三方产生法律效力。在三方已盖章且对该协议书横线上方的空白处未划掉或标注的情况下,即使存在添加也应视为授权同意,况且涉案协议书手写添加部分进一步明确了珠海庆铃公司追加保证金及庆铃股份公司对合格证真实性负责的内容,并不存在明显加重庆铃股份公司义务的情况。
(2019)皖民申413号
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上服务费数额系在合同上预留的空白处手写形成,宋店乡政府不能证明其在合同上盖章时该处为空白,内容系兴隆事务所事后单方填写,其相应主张不应予以采信。即便宋店乡政府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时服务费数额处为空白,宋店乡政府将加盖公章的服务费数额为空白的合同交给兴隆事务所,亦视为其就服务费数额的确定对兴隆事务所的授权;兴隆事务所事后填写的服务费数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该服务费数额亦对宋店乡政府发生法律效力。故宋店乡政府关于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9)闽民终278号
纪珊珊确认2015年12月15日《土地抵押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主张该《土地抵押合同》签订时,第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手写部分内容是空白,故本案抵押担保的范围不是第十五条约定的本息1400万元而是双方口头约定的150万。纪珊珊提供《土地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该合同在第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手写部分内容是空白,与林庆丰一审提交的《土地抵押合同》不一致,同时提出要求对林庆丰提供的《土地抵押合同》中落款签字笔迹与空白处手写部分笔迹不一致、签字笔迹和空白处手写部分笔迹的前后顺序进行鉴定。林庆丰质证意见认为,1.纪珊珊提供的《土地抵押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讼争《土地抵押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双方各执一份”,纪珊珊完全可以提供自己保管的原件,却提供手写部分空白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完全可以自行排版伪造。2.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期间法院给双方的应诉材料中已明确申请鉴定要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现纪珊珊在二审审理中才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当日,所有的手写内容均已填写完整才签字,故纪珊珊的证明对象也不能成立,没有鉴定的必要。3.同意本案《土地抵押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认为应限定纪珊珊在二周到一个月的期限内办理,因为办理产权过户和抵押最长的期限都不会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纪珊珊提供的《土地抵押合同》仅为复印件,林庆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纪珊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担保范围是15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纪珊珊虽有提出签字时讼争《土地抵押合同》上手写部分原本是空白的,但未对此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且纪珊珊对该抵押合同上本人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无法提供其本人持有的另一份合同原件来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在二审提出的鉴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讼争《土地抵押合同》,双方均同意可以继续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019)鲁民申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冠县神舟公司主张其在空白的《委托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天元公司填写了虚假内容。但是冠县神舟公司该行为是放任或者允许他人任意填写内容的行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冠县神舟公司应当对该《委托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二、《委托保证合同》是主债务人委托他人提供保证或者其他委托人委托他人提供保证均能使用的预先印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的内容存在两处划掉原印刷字体的情形并且没有专门签章确认,属于天元公司一方的行为瑕疵,但是委托合同的总体意思表示是清晰连贯的,并且冠县神舟公司补交8万元的行为与该委托合同约定内容相互吻合。
(2019)粤民申2789号
上述借据在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部分为手写填入,高晓东本人在借款人及手写部分均按有指模。高晓东主张其系根据黄泽斌的要求签署了空白借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高晓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在空白借据上签名及按指模可能产生的风险,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欺诈及胁迫的情况下,高晓东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据此认定本案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之外,高晓东还向黄泽斌现金借款11.3万元,在此基础上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逐项核算,计算出案涉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高晓东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018)川民终378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张磊是否应当向王力偿还3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张磊上诉主张《借款协议书》手写部分在签署借条时是空白的,内容是王力事后添加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对原判查明的该项事实的异议不能成立。并且,即便如张磊所述,张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部分内容空白,尤其是收款账号等重要内容空白的金额为3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字应尽到足够审慎注意义务。而张磊在一审中称“协议的借款人是我,但我签字的时候手写内容都是空白的,签订时我并没有收到借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8)粤民申158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杜小江与威豪律师所签署的涉案《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杜小江主张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为空白合同,其中第六条手写部分“办案费2000元”和“律师费15000元,待甲方拿到赔偿金当日支付”都是杜某律师拿回去填的,并在二审中要求对此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杜小江在一审中抗辩已现金支付了13000元律师费与合同载明的15000元数额接近,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空白合同的问题,也未申请鉴定,在二审改变抗辩理由有悖常理;而杜小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署空白合同的风险,且合同载明一式两份,但杜小江并没提供空白合同原件。因此,二审法院不予准许杜小江的鉴定申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杜小江主张其已经现金支付了13000元律师费且自己已将收据撕毁的问题。由于杜小江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威豪律师所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二审法院不采信杜小江的该主张,并无不当。此外,杜小江在二审中提出的威豪律师所返还杜小江的原件,包括工伤鉴定结论、伤残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一、二审判决书等原件的主张,因杜小江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二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杜小江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有事实依据,亦无不当。据此,在威豪律师所完成了杜小江委托事宜及杜小江确认收到相应赔偿款的情形下,二审法院确认杜小江应按双方约定向威豪律师所支付15000元律师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2017)粤民申8281号
关于庄晓丽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本案借款关系的依据是涉案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虽然经司法鉴定确认《借款合同》中第1页贷款人处“庄晓丽”、第1.3条、第1.4条、第2.3条、第3.1条、第3.3条、第7.6条、第4页贷款人处“庄晓丽”及签订时间处的手写体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借款借据》中第二行“壹佰万元整”、落款处“吴强”、身份证号“21××16”等手写体字迹与其余手写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但由于吴强并无否定在签署《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前已收到借款,足可以认定吴强的签署行为是对相关借款事实的确认。而且,吴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尚未载明贷款人等信息的情况下签名确认,就应承担为此带来的后果,包括债权人可能发生变更的情况。而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载明的债权人正是庄晓丽。另外,即使存在吴强与杜某青的借贷关系,但杜某青与庄晓丽为夫妻关系,而且杜某青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其受庄晓丽的委托向吴强转出100万元款项,已完成受托事项,且承诺不会就该转款行为对吴强与庄晓丽主张权利,上述情形并不改变吴强应当依法偿还借款债务的事实,一、二审判决确认庄晓丽为本案债权主体,有权向吴强主张权利,处理正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017)宁民申47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义、刘文朴、孟诚作为保证人在2012年12月18日的《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按印,三人均认可签字系本人所签,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借款合同》、个人财产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收条、银行取款和存款回单已形成完整的借贷、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链,可以证实刘刚、孟文洁向国宾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由王义、刘文朴、孟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王义、刘文朴、孟诚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义、刘文朴、孟诚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王义、刘文朴、孟诚诉称签字系为了2012年9月20日的60万元借款所签订的空白保证合同,并不是为案涉200万元借款签订保证合同,并以此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王义、刘文朴、孟诚的签名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虽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即《保证合同》中,王义、刘文朴、孟诚的签字与”贰佰万元整”、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8日”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但亦不可否定《保证合同》中,王义、刘文朴、孟诚签字并按印的真实性。王义、刘文朴、孟诚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不仅知晓其所签合同应需承担法律责任的《保证合同》,且王义、刘文朴、孟诚签字均为本人真实签名,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预见且明知。故王义、刘文朴、孟诚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义、刘文朴、孟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2.协议正文的留白处所添加的手写内容,有相反证据证明空白处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不一致的,空白处内容不产生效力。
(2018)川民终1152号
本院认为,黄露琳虽然提交了有黄素清签名的《承诺书》和《协议书》,但黄素清本人否认《承诺书》和《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认为该两份书证系黄露琳利用有其签名的空白纸张伪造而成,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印证黄素清的主张。黄露琳认可《承诺书》和《协议书》的内容均系其手写,从字体和文字排列看,黄露琳所写文字存在前疏后密,所写文字前部分字体大,后部分字体小,文字排列不整齐,意在黄素清签名前完成书写内容,以及避开黄素清签字的区域。《承诺书》《协议书》载明案涉黄素清的财产均来源于黄璐琳享有的从1994年至今的泰通公司代理费分成,但该内容与黄素清提交的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2002)成民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书和和解协议书内容矛盾,该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和和解协议书能够证明黄露琳应该得到泰通公司的1994年至1997年代理费,在解决该次股权纠纷事项时,已由泰通公司全部支付给黄露琳,并明确此后黄露琳不再享有泰通公司任何权益。再结合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并经公证的《协议书》载明的“黄露琳不得以任何事由向黄素清索要钱物,黄素清没有任何责任和义务负担黄露琳的任何经济负担”的内容,表明双方对财产和经济往来进行了明确和划分。而本案中黄露琳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有黄素清签名的《承诺书》和《协议书》则约定黄素清所有财产均归黄露琳所有,与落款时间在后的该公证文书内容相互矛盾,且双方的利益严重失衡,对黄素清明显不利。因《承诺书》和《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存疑,不能确认《承诺书》《协议书》系黄素清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8)鄂民申284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双方均确认在该合同第一页上,除打印条款外,另由周俊雄分别在合同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五条第四款的打印文字后方,以手写方式增添了部分内容。鑫马纸业公司、周俊雄认为,余家宽、程国香提交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下方手写“周俊雄投资的厂房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即由周俊雄投资的部分2/3归周俊雄所有”中的“2/3”系余家宽自行添加。而余家宽、程国香则认为,该“2/3”文字为周俊雄本人书写。由于周俊雄提交的合同文本上,相关手写部位多为空白,而余家宽、程国香提交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手写部分完整,故对于本案合同内容的判断分析,应当以余家宽、程国香提交的租赁合同作为依据。本案一审期间,周俊雄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2/3”文字是否为其本人亲笔书写,以及该“2/3”字迹与合同上其他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该鉴定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后,多次要求余家宽、程国香提交《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的原件,以查明双方争议事实。但余家宽、程国香一直拒绝提交该原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余家宽、程国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二审法院在余家宽、程国香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中的“2/3”系周俊雄所书写,又拒绝提交合同原件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鑫马纸业公司、周俊雄提出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中的“2/3”系余家宽后来自行添加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2017)粤民申9248号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迪赛公司一审期间已出具《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李科的工资标准,李科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但主张其签名时为空白合同。本院认为,李科提供的通话录音和同事手写材料均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李科曾签订空白合同。即使劳动合同中的手写内容确为李科签名确认之后添加,李科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预见其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中签名确认的行为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且李科在劳动合同签名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劳动合同的内容亦不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对李科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李科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裁处恰当。
3.非正文处空白处手写内容,如无其他证据佐证手写内容,无法认定该手写内容的真实性。
(2021)*民申3327号
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刘国洪确认收到偿债资金214000元,并同意核销214000元;偿还后该笔债务余额为0元。刘国洪在《债权解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落款的下方空白部分,自行添加了“此次债务解除协议解除的是债务本金,利息未计算入内,我方在协议解除后,继续主张利息权利,利息债权未解除”的内容,刘国洪据此主张工程款利息。由于该协议文本中存在大部分内容为打印形成以及尾部手写添加形成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就手写添加部分内容对许州镇政府是否产生约束力产生争议,故应从该协议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并结合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其一,从该协议形式要件分析,该协议签订时间以上的内容均为打印形成,并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盖章、签名,刘国洪在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落款的下方空白处,自行手写添加的关于“继续主张利息权利,利息债权未解除”的相关内容,仅有刘国洪本人的签名捺印,并无许州镇政府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按照常理,双方签订协议后,如需对协议进行补充或变更,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在原协议中添加部分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才能作为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因此,刘国洪在《债权解除协议》的尾部空白处自行添加的内容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亦非许州镇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许州镇政府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许州镇政府不产生约束力。其二,从该协议打印部分的内容分析,打印部分明确了债务余额的数额为214195元,双方确认偿债数额为214000元,偿还后该笔债务余额为0元。根据对偿债数额取整数以及确认偿还后债务归零的内容可知,许州镇政府与刘国洪签订债权解除协议系双方协商、衡量利弊和妥协让步形成,该协议应系对双方全部债权债务的一揽子处理。刘国洪自行添加内容与打印内容约定事项明显不符,也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故不属于《债权解除协议》的内容。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许州镇政府不负有向刘国洪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
(2019)津民终164号
南开国投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打印件空白处有计算租金方式和数额(以每年200万元为基数)的手写文字。中南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应按每年200万元计算租金。南开国投公司称此为工作底稿,是双方协商过程中对中南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的记录,以便向上级汇报。本院认为,双方持有的打印版《解除合同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南开国投公司工作人员在空白处手写部分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确认,且中南公司一审举证其自己持有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并无手写部分内容。故,中南公司主张双方协商将2013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年租金下调至200万元,依据不足,不能支持。
(2018)鲁民再1165号
第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的问题。相和公司立案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中无保证期间的约定,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有手写添加“8.3担保期限两年”字样,其他条款均系印制,对于该手写条款,借款人于德平未签字摁印予以确认,保证人宋崇岱也不认可,相和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手写条款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并无不当。相和公司主张涉案《借款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4.非正文处空白处手写内容,如有其他证据佐证手写内容,可以认定该手写内容的真实性。
(2018)湘执复53号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27日,申请复议人汇金公司*兼法定代表人吕省华、*王立新、*XX秋代表汇金公司与被申请人岳敏成、湖南华盛公司及沈雄伟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文约定以5个商铺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尾页签字空白处手写加注“如上述门面有不确定因素,乙方、丁方双方同意将上述门面调整为××商业街2—102号复商铺(面积262.01平方)、2—203商铺(面积70.7平方),同等价值”。之后,汇金公司代表人吕省华、王立新、XX秋于2016年7月26日与湖南华盛公司共同签字接收了××商业街2—102号复式商铺、2—203商铺,并且一直收取租金至今,应当视为对上述加注内容的接受和实际履行。
(2017)粤民申298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邓敏华、彭焯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合同应否解除。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汉雄、李汉佳出示其持有的《土地转让合同》原件,并以该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的“附则”部分内容,主张邓敏华、彭焯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准建证及放线报建构成违约,请求解除合同。邓敏华、彭焯认为其合同没有该手写部分内容,但并未出示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以供核对。而经一审查明,根据邓敏华、彭焯在反诉中作为反诉证据提交的《土地转让合同》复印件显示,与李汉雄、李汉佳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内容一致。结合案涉土地转让中介人莫美英的证言以及罗定市附城街道办事处规划建设办出具的证明,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采信该手写部分内容,认定邓敏华、彭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李汉雄、李汉佳办理报建手续构成违约,对李汉雄、李汉佳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邓敏华、彭焯以是李汉雄、李汉佳主张解除合同为由,主张该合同手写部分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李汉雄、李汉佳一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