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后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误工费损失在内,故同时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一审法院计算受害人在定残日后所产生的误工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陈某云、黄某超与邓某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已经包含了误工费损失在内?对受害人在定残日后所产生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2792号
二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7民终2792号
裁判要旨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受害人的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后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误工费损失在内,故同时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一审法院计算受害人在定残日后所产生的误工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民终2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云、黄某超、邓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关于陈某云、黄某超的误工费原审判决依据不足,判决明显偏高。其一、陈某云、黄某超未能提供有效劳动合同、工资条、收入减少证明、参保记录、纳税凭证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减少收入的任何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其二、即使确有误工损失,黄某超误工期认定为439天明显过长且不合理,黄某超于2021年6月9日作出伤残评定,黄某超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6月8日为388天。
陈某云、黄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某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43368元给陈某云;2.判令邓某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赔偿145181.5元给黄某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邓某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云与黄某超是情侣关系。粤SE××**号车所有人为邓某剑,该车已向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邓某剑具有驾驶型号为C1的驾驶资格。
2020年5月15日,陈某云驾驶粤QQ××**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超)沿阳江市江城区二环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9时25分许行驶至二环南路与四围大道交叉路口时,遇邓某剑驾驶粤SE××**号小轿车沿四围大道东往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云及黄某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陈某云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2470.37元,后因病情严重于2020年5月21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住院费11483.56元。陈某云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3日、2020年8月17日、2020年10月20日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2836.66元。以上医疗费合共16790.59元。陈某云经诊断:1.右侧趾骨骨折;2.双侧髋臼前缘骨折;3.左侧骶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左上中切牙折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全休肆个月,功能锻炼患肢,可申请物理治疗辅助治疗;3.定期创伤骨科门诊复诊;(出院前三个月每月复诊一次);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后需门诊定期复查随诊。
黄某超受伤后,立即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64312.78元(门诊费1082.95元 住院费63229.83元)。黄某超经诊断:1.右侧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侧开放性足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中度贫血;6.右小腿开放伤口感染;7.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全休半年,功能锻炼患肢,可申请物理治疗辅助治疗;3.定期创伤骨科门诊复诊;(出院前三个月每月复诊一次);日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是否再次手术,骨折愈合后返院取除内固定装置;4.出院后每天注意外固定架钉道护理,必要时复诊是否更换钉道;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出院后需:门诊定期复查随诊。因病情需要,黄某超于2021年1月8日到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47077.07元(门诊费131元 住院费46946.07元)。黄某超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医嘱与建议:于2021年1月8日入院至2021年1月29日出院,在我科住院治疗,特此证明。1.带药住院;2.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每个月复查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下地负重行走;4.建议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壹人陪护;5.壹年后骨折愈合来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两万五;6.如有不适,请及时返院就诊。黄某超出院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28日、2021年3月2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4日、2021年6月28日到阳春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830.3元。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10月9日到阳江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994.52元。以上黄某超医疗费共113214.67元,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了4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支付了10000元,商业险支付了30000元)。
经陈某云、黄某超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云及黄某超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分别进行鉴定。2021年6月9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超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3400元。2021年6月7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云的损伤为钝性外力(交通事故)作用所致;2.骨盆右侧耻骨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左侧骶骨骨折,未达人体损伤伤残等级;3.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陈某云、黄某超为此分别用去鉴定费417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某云和黄某超同意对其二人的损失合并处理。且黄某超同意陈某云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陈某云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居住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494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为住院21天加上全休4个月共141天,即其误工费为25087.18元(64942元÷365天×141天)。黄某超在庭审中自认为农村户口,且没有提供相关的工作居住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494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事故发生当天至第二次住院出院的天数259天加上全休6个月共439天,即其误工费为78108.32元(64942元÷365天×439天)。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陈某云、黄某超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陈某云、黄某超交通事故损失60875.93元;三、驳回陈某云、黄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核定陈某云、黄某超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是否正确问题。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认为黄某超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不应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陈某云为农村户口,在陈某云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494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不应计算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天数计算问题。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主张黄某超的误工费最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超出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黄某超的误工期限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88天,之后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包含了误工费损失在内,故同时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一审法院计算黄某超在定残日后所产生的误工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黄某超的误工费应为69034.23元(64942元÷365天×388天)。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7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陈某云、黄某超交通事故损失52493.71元;
四、驳回陈某云、黄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