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案外人赵某向原告(申请执行人)胡某借款150000元,因赵某一直未还款,胡某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被告(执行案外人)陈某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后判决赵某偿还胡某借款145000元,陈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胡某向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胡某的申请查封了陈某名下位于白银区万盛路房产一套,查封后陈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查封的房屋系其单独所有,属于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执行庭审理后认定陈某执行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陈某名下查封房产的执行。裁定送达后,胡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涉案房屋系赵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7年2月,赵某与陈某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时约定涉案房屋归陈某单独所有。2017年2月10日,陈某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产权证登记为陈某单独所有。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是通过针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诉讼,从而达到排除对特定的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诉讼目的。因此,审查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在于申请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以及申请人(案外人)是否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胡某举证证明涉案房产系赵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关于产权归属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房屋系赵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已在2017年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作了约定,明确涉案房屋归陈某单独所有并办理产权证,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不能改变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涉案房屋虽变更登记在陈某名下,但涉案房屋属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赵某对涉案房屋仍享有权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的财产约定只有在夫或者妻对外负有债务,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对第三人有效。至于如何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应由夫或者妻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案涉申请执行的债务由赵某个人承担,陈某不承担责任,但陈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约定胡某知晓,故该财产约定对胡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胡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涉案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判决准许对陈某名下位于白银区万盛路6号某室房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