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
评析:只要是单位的正式职工,都有公积金,包括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国务院发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在强制执行中,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职工已拥有住房,而且住房面积已达到当地平均水平,对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是否只能冻结,一定要在上述六种情形下才能提取?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执他字第9号对福建高院的请示答复中着重强调住房公积金使用范围上的限制,即用途的特定性,当时是这样答复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个人缴存或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储备金,虽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但使用范围上受严格限制。因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不宜轻易强制执行。
在〔2012〕执他字第5号对山东高院的请示答复中态度已经有所缓和,认为:住房公积金问题复杂,涉及民生,政策性强,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关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问题,执行法院应确保住房公积金对案涉当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本着审慎原则,依法妥善处理。
2013年对安徽高院的〔2013〕执他字第14号答复及此后对浙江高院的答复,态度则已经非常鲜明,只要符合提取条件,只要保障了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就可以执行。
延 伸 阅 读:
【发文名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协作备忘录》
【发文字号】威中法〔2017〕38号
【发文日期】 2017年8月8日
为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执行协调联动机制,规范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的工作程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及协作事宜达成共识,意见如下:
一、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应遵循穷尽执行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先行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查封的财产不宜处分时,才可冻结或者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
二、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强制执行。
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只能冻结(禁止被执行人提取),不得扣划:
(一)经人民法院核实,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被执行人(家庭)无住房且正在租房居住的;
(二)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家庭)的住房正处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在财产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法院可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冻结。
四、人民法院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点对点网络财产查控核信息共享机制,在线出具执行证件和法律文书。
五、人民法院加大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维护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合法权益及其正常管理秩序。
六、全市法院和两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在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分别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告,由市中院执行局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