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铸造汽车缸体、各类管件、泵体等各种复杂精密铸件的生产中,覆膜砂是最常见的原辅材料。一年前,一件覆膜砂专利引发了索赔额达4400万元的专利侵权纠纷。因认为昆山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侵犯了“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专利号:ZL00108081.4)发明专利权,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起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苏州中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昆山长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仁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一起来看看吧。
制备技术引发纠纷
一件名为“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专利号:ZL00108081.4)的发明专利是引发此次纠纷的导火索。2000年6月,仁创公司董事长秦升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为“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11月获得授权。而后,仁创公司通过受让获得了该专利权。
“该发明专利涉及一种湿态覆膜砂及其制备工艺,主要应用于精密铸造领域。”仁创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
2016年,仁创公司在市场监控时发现,昆山长江公司生产、销售的“A型低氨湿态砂”产品(下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其专利权。2016年10月,仁创公司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对涉案产品进行取样公证。在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后,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下称工信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提到,涉案产品添加有机油酯与原砂的比例按重量份数计的数值落入了涉案专利技术所记载的数值范围。
据此,2017年2月,仁创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专利权为由将昆山长江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94万元,其后,索赔额被提高至4400万元。
对于仁创公司的诉请,昆山长江公司并不认同。该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在先公开的美国、日本专利文献所披露的技术,并未侵犯仁创公司的专利权;不仅如此,仁创公司用于司法鉴定的取样材料真实性无法保证,同时,所采用的测试方法不科学且不客观,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此外,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获利较低,巨额索赔依据不足,系恶意阻挠昆山长江母公司重庆长江造型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长江集团)上市进程。
值得一提的是,在该案审理的同时,2017年3月13日,相关资料显示,仁创公司同样以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将昆山长江公司的关联公司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十堰长江公司)起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28万元,后来索赔额提高到5000万元。2017年6月,十堰长江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昆山公司向苏州中院提交了中止案件审理的申请并获得批准。2017年11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8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保护范围并未缩小
2017年12月和今年8月,苏州中院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由于涉案专利涉及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结合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无效宣告决定书是否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缩小;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昆山长江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尽管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引证了名为“一种湿态覆膜砂造型材料及生产方法”发明专利(下称引证专利),但仅是为了说明现有湿态覆膜砂产品存在的尚未解决的技术问题。而上述复审决定书所认定的“湿态覆膜砂是一种在现有干态覆膜砂的基础上经改进得到的、具有特定制造方法和特性的砂”,仅是对湿态、干态的区分描述,不是认定涉案专利包括引证专利记载的所有内容。因此,上述复审决定书并未以引证专利技术所公开的湿态覆膜砂来限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仁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尽管昆山长江公司质疑鉴定程序因检测材料不真实、鉴定方法不科学而存在瑕疵,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明来推翻上述证据。据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昆山长江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昆山长江公司所提交的美国、日本相关专利文献均未给出获得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湿态覆膜砂的技术启示。比如,在美国相关专利技术文献中,虽然公开了干态覆膜砂或者壳型覆膜砂在制作过程中加入了硅油或液体粘合剂,但仅是为了降低灰尘或其他目的,并非为了获得湿态覆膜砂。
不过,法院并未支持仁创公司索赔4400万元的主张。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是覆膜砂产品的一种,而在长江集团的招股书中并未明确昆山长江公司销售的“铸造用砂产品”仅指代该案涉及的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在仁创公司未能举证其实际损失与昆山长江公司因侵权获利的情况下,酌定赔偿经济损失为40万元。
苏州中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昆山长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仁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据悉,昆山长江公司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报联系了昆山长江公司,截至发稿前还未收到回应。本报将继续关注案件的进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张彬彬
编辑:标天下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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