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施行,对于无排污许可排放污染物、超标排放、逃避监管方式排放三类违法情形的罚则,均严于上位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这里的“严”,主要体现在罚款数额的幅度中起始数额从十万元提升至二十万元。因为《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罚则是“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罚则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呢?
一、《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将罚款的起始数额提高,是于法有据的。
《行政处罚法》第11条第2款规定:“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因此,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制定和公布的,属行政法规;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属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关于罚则的规定,是在《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1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幅度范围内,不违反上位法(只是提高了下限,即起罚数额)。
而且。国务院制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是有《环境保护法》第4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21条的授权,即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因此,《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制定是为了执行法律,可以在《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权限内做出具体规定。
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规定不构成与《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规定的不一致。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第(一)项关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是从排污许可的角度所作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二)项关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是从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角度所作的规定。
虽然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排污标准很多时候与水污染排放国家或地方标准一致,但也存在排污许可的标准要严于污染排放国家或地方标准。也就是说,现实中企业排污可能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但不符合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规定。
说到底,《排污许可管理》第34条与《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所规范的内容有所不同,不存在不一致的说法。
同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与《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之间的关系也与上相同。
三、适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与《水污染防治条例第83条》要考虑法律竞合的问题。
实践中,如果一家企业有排污许可证,但它排放的水污染物既超过了国家或地方标准,即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的规定,又超过了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排放浓度或者排放量,即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34条的规定,这时候就产生了法律竞合,准确地说是法律竞合中法条竞合。
按照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如果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则适用较重处罚的规定。因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的制定机关与《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定机关不同,两者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再加上两者规定的都是罚款的行政处罚,只能适用罚款较重的规定,即《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
除了法条竞合外,法律竞合中还有一种情形叫想象竞合。例如,一个企业既没有排污许可证,又存在超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污的违法行为(这里不存在超过许可确定的排放浓度或者排放量的问题),因为企业的一个排污行为同时侵害了两个法益:一个是排污必须有排污许可,另一个是超标排污,构成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适用规则,需要分别对两个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因为毕竟只实施了一个事实上的违法行为,处罚的时候不是并处,而是择一重者进行处罚。
应注意的是,上述择一重者处罚和法条竞合的择一重者处罚不一样。法条竞合的择一重者处罚,是选择处罚重的法律规范适用,只要适用一个法律规范;而想象竞合的择一重者处罚,是触犯的法律规范都要适用,但是涉及到的每一种处罚种类分别择一重者,比如罚款不罚两次,然后不同的处罚种类要并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