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石俊磊诉西南交通大学开除学籍处分案【(2016)最高法行再62号】
♢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作为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职责。本案中,西南交通大学作出的开除石俊磊学籍的处分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石俊磊不服该处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西南交通大学是否授予石俊磊毕业证书,是西南交通大学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石俊磊请求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请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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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再62号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石俊磊。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石俊磊因诉西南交通大学开除学籍处分一案,不服生效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0)行监字第1038-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石俊磊以行政教育合同纠纷起诉,而西南交通大学作为从事教育的事业单位或事业法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机关,产生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学校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并且石俊磊的诉请主张属学校内部管理行为,应向西南交通大学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石俊磊的起诉不予受理。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石俊磊请求西南交通大学和郑州铁路局退回收取定向生培养费3万元、学费13500元及利息,请求西南交通大学撤销对其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同时向其出具本科毕业证等,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石俊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认为:西南交通大学是实行教育自治的机构,该校可根据其制定的校规校纪对石俊磊的作弊行为作出处罚。西南交通大学根据委托培养合同对石俊磊实施的是学校内部的管理行为,因此西南交通大学开除石俊磊学籍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石俊磊申诉称:1、西南交通大学对申诉人考试作弊行为作出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2、学校基于法律授权而对申诉人作出行政处罚;3、其他法院受理类似情况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行立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立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指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作为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的学籍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机构,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业证书的职责。本案中,西南交通大学作出的开除石俊磊学籍的处分影响其受教育权利,石俊磊不服该处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西南交通大学是否授予石俊磊毕业证书,是西南交通大学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学历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石俊磊请求为其颁发毕业证书的诉请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石俊磊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牛行立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
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立行终字第32号行政裁定;
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审 判 长 尹颖舜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代理审判员 史光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蓓蓓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方法律检索
编辑:傅德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