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经营规则1.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2.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3.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4.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5.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6.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7.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8.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9.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10.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11.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12.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设立所需资料:1.区监管部门初审意见(政府部门核发)
2.关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书(申请人自备)
3.公司章程(申请人自备)
4.*基本情况材料(申请人自备)
5.法人*的资质材料(申请人自备)
6.自然人*资质材料(申请人自备)
7.拟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材料(申请人自备)
8.无犯罪记录证明(政府部门核发)
9.工作简历(申请人自备)
10.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人自备)
11.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所有权文件(申请人自备)
12.审计报告(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出具)
13.验资报告(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出具)
1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政府部门核发)
15.拟实施的相关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申请人自备)
1.贷款担保;
2.票据承兑担保;
3.贸易融资担保;
4.项目融资担保;
5.信用证担保;
6.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7.诉讼保全担保;
8.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其他履约担保业务;
9.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10.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11.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此外,符合一定条件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