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个地方的人民法院的一个刑事判决引发了热议,其判决书的内容概括如下:
张三(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例采取化名)在驾驶摩托车路过一树林时,看到正在孤身一人晨跑的小美,于是停车将小美拦停,并对小美实施了搂抱等猥亵行为,在小美挣脱后,张三又再次追上小美,继续对其实施猥亵行为,并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这过程张三已实施了强行脱裤的行为,小美拼命抵抗的同时告知张三其处于生理期,不方便,经张三验证后小美所言非虚,张三遂停止了强奸行为,小美趁机挣脱逃走。
小美报案后,公安机关将张三抓捕归案,张三对其行为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以张三涉嫌强奸罪移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张三构成强奸罪的中止,起诉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三虽然有企图奸淫的故意,但是在遭到小美的告知其不方便后,并没有表现出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和目的,其企图奸淫的行为只是求奸行为,在对方不同意时只好作罢,因为不能将这种情况下张三强制猥亵的行为看作是强奸罪的手段行为”。
最终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张三犯强奸罪(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转而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构成强制猥亵罪的意见,对张三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法律分析:注意,新词来了——求奸!
那么,到底什么是求奸呢?
首先,陈律师负责的说,在《刑法典》中,并没有“求奸”这个词,也从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求奸”作出过定义;
其次,陈律师查了一下词典,词典里也没有收录“求奸”这个词。
最后,陈律师只好问度娘,度娘除了给了“破柱求奸”这个成语外,给的就是上述法院的这份判决书的链接。
破柱求奸这个成语是褒义词,和本案一点关系也没有!也就是说根本就没有“求奸”这次词,看来该法院确实是创造了一个新词。
我的理解是该法院认为求奸只是向对方抛出了“想奸淫对方”的意思表示,一旦对方表示不同意或者不方便,则不再继续采取强制行为,因此,求奸是一种有商有量的行为,绝对没有强迫的意思,当然就不能等同于强奸了。
法院的这个定性和理解到底对不对呢?
我们先来分析一下检察院的定性准不准确?因为女性处于生理期而放弃强奸到底构成中止还是未遂?其实,这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所谓的中止指的是客观上能实现而主观上放弃,未遂指的是客观上无法实现迫使主观不得不放弃,用一个口诀来说,就是“能达目的而不欲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是未遂。”所以,很多案件中即便客观情况非常接近,也很有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定性。
以强奸罪中的“生理期”为例,有人受封建迷信思想的影响,认为与生理期的女性发生性关系会“触霉头”,在这里,显然“生理期”就成为阻碍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客观障碍,行为人放弃显然不能构成中止,而是未遂。
如果行为人从不认为“生理期”会影响性行为,对此也没有任何顾忌,只是因为主观上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比如生理期导致腹疼,身体已经很难受了,已经够可怜了!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主动放弃的,此时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中止。
在上述的案例中,法院已查明张三和小美平时并没有交往,只是认识,所以很难相信张三在这种色欲熏心的情况下还会为小美考虑,也就是说,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张三放弃强行与小美发生性关系是出于“主观上自动的放弃”,更大的可能是张三确认认为“生理期”就是会妨碍发生性行为,因此,陈律师并不认为检察院的定性是准确的,张三理应属于犯罪未遂,而非中止。
当然,这里非要认定张三构成中止,也不能说有大错!毕竟在未遂和中止的认定上,只能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可是,法院认为张三连强奸罪都不构成,那就是有严重错误了!
张三已经明确的作出了要和小美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了,与此同时还对其实施了各种猥亵行为,此时,猥亵行为显然已经构成了强奸的行为手段,不能因为张三后来放弃了实施强奸,就对其强奸行为不予评价,而单独评价张三的猥亵行为。
刑法中之所以将强制猥亵行为单独定罪,是考虑到现实中确实存在没有奸淫目的的、只是为了追求性刺激的强制猥亵行为,如果对种行为还评价为强奸未遂或强奸中止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而只要行为人已经明确的作出过意图奸淫的意思表示后,则其已经构成了强奸罪,无论其有没有实施完成,强奸行为都不可逆回为强制猥亵行为,此时只能在中止和未遂中去考虑,而不能考虑存在无罪的可能性。否则以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在强奸行为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辩称自己只有猥亵的故意,没有强奸的故意。
结论:法院的这个判决是明显的错判,我不清楚检察院后来有没有提出抗诉?按道理来说,检察院应该是要提抗的。另外,法院在判决中独创了“求奸”这个新词,我认为作为审判机关,在这方面一定要小心谨慎,尤其是在刑法领域,我们秉承的是“罪刑法定”,不宜在《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外滥用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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