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卢某之子,卢某系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魏公村服务管理中心休养员,军队退休干部,2017年1月30日因病去世。2019年2月19日,原告在领取特别抚恤金以及领取退役军人家庭光荣牌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为卢某遗属颁发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原告认为,卢某退休时的身份为军人,其病故后被告颁发的应是《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2019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更换为《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2019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告认为卢某退休时的身份为军人,被告发给卢某遗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错误,其拒绝更换的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更换为《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国发[1984]171号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的精神,移交地方管理的离休干部病故后,与军队干休所管理的离休干部一样,办理《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只有军队离休干部才能办理《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本案中,卢某系军队退休干部,不能办理《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海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依据上述规定,对芦良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芦良今认为,卢某属于病故军人,海淀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卢某遗属颁发《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七条规定:“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因此,《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中病故的军人,应当是指现役军人。而卢某死亡时为军队退休干部,不是病故军人,其不适用《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芦良今的全部诉讼请求。
离休与退休的区别: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退役军官应当作退休安置:(1)担任师级以上职务和高级技术职务的军官。(2)军官未达到服现役的最高年龄,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3)具备下列情形的,由本人申请,经过批准,可以作退休安置:(1)军官服满30年以上的。(2)军官服役和参加工作满30年以上的。(3) 军官满50周岁以上的。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军官有资格享受离休待遇:(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2)建国后入伍、建国前在解放后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3)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4)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具备上述条件的军官,离休年龄为;师职以下军官年满55周岁,军职军官年满60周岁,兵团职和大军区职军官年满6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提前离休。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推迟离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