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城市改造、移民搬迁等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和资金来源合法情况说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二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或者经同意的延长期内未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筹备设立活动应当终止,并由提出申请的宗教团体负责做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并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履行登记手续的,不得开展宗教活动。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经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并从外部能明显看到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自治区宗教团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需要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宗教团体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按期换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守法、诚实守信、公正廉洁、办事民主,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爱国爱教;
(二)建立健全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和治安、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各项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依法接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保障宗教活动和宗教活动场所安全;
(三)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和宗教教风建设,保持基本信仰、核心教义和礼仪制度,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民族团结进步要求的阐释;
(四)在宗教界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宗教教育,帮助信教公民慰藉心灵,稳定情绪,调节心理,坚持正信正行,保持理性平和,提高思想道德境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信教公民的信仰和习俗,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制造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同一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纠纷。
来源:内蒙古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