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重整计划生效的必要条件,也是司法权在重整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按照企业*法的规定,根据重整计划草案是否获得全部表决组通过,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分为正常批准和强制批准。在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法院正常批准的情况下,企业*法规定的批准审查条件为“符合本法规定”,但对该标准如何认定法律并不明确,实践中不同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亦存在不同理解。此外,对于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的重整计划,企业*法规定可由法院依申请强制裁定通过批准,从实践看,我国上市公司重整中法院强裁的比例较高,大约在27%左右,但有关强裁通过的标准、前提、原则和程序等规定并不完善,更加引发了对法院强裁是否被滥用的担忧。因此,为了统一法院审查和批准重整计划的标准尺度,确保法院公正行使重整计划批准权,维护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有必要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1.正常批准情况下,法院的审查标准
由于正常批准模式是建立在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基础上,法院批准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从法律角度约束每组未表决同意的债权人,因此法院的批准应当确保表决是以正当方式获得并同时满足某些实质条件,即表决程序的正当性和内容实体的合法性。因此,结合实践中的做法来看,正常批准情况下法院主要是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对重整计划的制订、内容和表决情况等内容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上一般以书面和形式审查为主,但法院在认为确有必要时,如内容、程序违法、异议人的异议可能成立等情况下,还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和进行听证调查。具体而言,正常批准情况下的审查应在遵循合法原则、公平原则、绝对优先原则、最大利益原则和行政许可原则等的前提下,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
一是在程序方面:(1)重整计划草案制作和提交主体、提交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关系人会议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包括会议召开前的准备、召开的程序、参加的主体身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3)对表决程序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表决分组、表决过程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问题,审查是否依法分组进行表决;其分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遵循地位相似原则,尤其要注意小额债权组的设定标准是否有充足的理由和依据;同组债权人或*是否获得了平等、公正的对待。在部分表决组第一次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该组协商后再次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还应当审查其协商结果是否损害了其他表决组的利益。(4)对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透明度的审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法院应就此审查重整计划草案制作人是否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真实充分的说明和回答,是否在将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前向债权人履行了充分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是在实体方面:(1)对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的合法性审查。审查的重点在于重整计划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是否存在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2)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的合法性审查,认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否公平公正的标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前面的论述,企业无论是何种原因进入重整程序,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均存在必要性,在进行调整时通常应当保证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但权利人接受对其不利的差别待遇的除外。(3)对经营方案可行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经营方案是否全面、确定和可操作的问题。但由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大多数经营方案并无实质内容,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架空”了法院对经营方案可行性的审查职能。
2.强制批准情况下,法院的审查标准
由于重整程序具有社会本位性质,因此在重整计划即便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但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可以批准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制度较为周全地兼顾了不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至于因反对重整计划而遭受比在清算程序中更为不利的待遇,从而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提高了重整程序的效率,也为当事人推进重整提供了重要谈判根据。[2]
由于强制批准涉及不同表决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为了防止法院对强制批准的滥用,法院在批准时应当严格按照《企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三项基本原则。第一,要保证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至少可以获得在*清算程序中本可获得的清偿,即要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的既得利益。第二,如果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项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组或者出资人组获得公平对待,即对处于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必须或者按比例清偿,或者对于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应当保障所有出资人按比例削减。第三,如果债权人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草案应当保证只有这个组的成员获得充分清偿后,在清偿顺序上后于这个组的其他组成员才能开始获得清偿,即*法对清算程序规定的优先顺序,在重整程序中对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必须同样适用。[3]
法院在具体审查时,若相关表决组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以协商后再次提交表决的草案文本为准,而且该草案文本确定的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第一次提交表决的清偿比例,清偿时间不得长于第一次提请表决的清偿时间,同时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债权人或*的利益。在审查的内容方面,除应当按正常批准的审查内容审查外,还要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重整计划草案对清算状态下和重整条件下清偿比例的测算要准确,测算时要对全部资产(包括对外应收款)进行客观的估值,对可能发生的*费用、共益债务做出合理的预算。二是申请人是否已经与债权人或*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协商,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并经过了表决、补充表决。三是分析相关债权人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原因,是因为债权人无决策权(如某些银行),还是因为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本身有意见,还是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隔阂而不愿配合债务人重整,是否是直接针对重整计划草案有强烈反对意见。四是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已对债务清偿方案、清偿资金来源等做出明确安排,具有可行性。五是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的内容,以寻求*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五合议庭:《上市公司*重整案件审理情况总结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4~37页。
1.
具体内容详见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2.
刘敏、池伟宏:《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实务问题研究》,载李曙光、郑志斌主编:《公司重整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
丁燕:《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法律问题研究——理念、规则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七庭课题组:《关于我国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的法律问题调研》,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2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I》 第1229页 观点编号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