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在头条上看到了《为什么说农村人民公社社员不是小农经济社会状态下的农民》(今日头条:记贤书杰,2023-07-06 11:30)一文。文章把人民公社社员与小家经济条件下的农民,与城镇集体企业的工人作了比较,认为:
“把公社社员与真正的农民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公社社员对生产队土地没有自主经营权,对劳动成果也沒有自由处置权,同时也不可能对生产队的劳动结果承担责任。所以说,人民公社社员不是小农经济社会状态的农民。称他们为从事集体农业生产的农业工人还相对准确一些。”
“现在把农村公社与城镇集体企业两相比较,在经济性质、财产所有权、核算制度、权力机构等方面都是相一致的。这就可以得出结论,农村公社社员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工人,而不是农民。”
巧的是我手头正好有一本图书馆借来的、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的专著,书名是《农村集体产权权利分割问题研究》,作者:叶兴庆,是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部长,研究员。全书共有六章,主要内容就是农用地的产权重构,宅基地的产权重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产权重构等产权重构问题。
从上面可以看出,两位对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研究都是从产权角度来看问题的,他们完全没有弄清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的性质与特点。
这位记贤书杰的网友谈到:
“1962年,国务院颁发《农村人民公社条例(暂行)》。其中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
1、农村人民公社是集体经济组织。
2、公社的财产归集体所有。
3、公社实行三级管理生产队为基础的独立核算制度。
4、生产队的最后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
在人民公社的生产队,最高权力机构是社员大会。因此,社员就是生产队的主体。而这里的社员是有双重身份的:
一方面是集体土地和生产资料的公共所有者,另一方面则是劳动所有者。
由于社员在生产资料方面是没有差别的。因此社员的差别主要表现为劳动投入方面,表现为劳动所有方面。因此,决定生产队集体生产的关键是要体现由于劳动投入差别引发的对分配权的不同要求,也就是劳动所有权的要求。
这是生产队模式不同于国有企业的地方,也是生产队不同于城镇集体企业的地方。
在所有的国有企业或城镇企业,所建立的企业制度都是产权制度,职工的收入都是基本固定的工资,而且是以成本面目出现的。而在生产队,采用的是价值量待定的工分来计量劳动投入量,并进行生产结果的分配。社员的工分收入是作为生产队的生产成果以余额的形式出现的。
生产队一方面在管理上由社员大会、队委会领导下的队长负责制,另一方面在分配上则采用按照社员投入劳动量的差别进行个人收入进行分配。因此,生产队模式是劳权公有制模式,不是产权公有制模式;生产队所体现的是社员对劳动所有权的利益要求,而不是什么产权。
生产队社员与工商企业的员工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社员的收入是与生产队集体生产结果直接相联系的,它是以余额形式出现的,生产队搞得好,那社员的收入就高,反之,生产队搞得不好,社员的收入就会减少,而工商企业员工拿的是工资,它是以成本形式出现的,它与企业的生产状况没有联系,企业搞得好,工资基本不变,企业搞得不好,工资也基本稳定;社员可以通过社员大会来选举队委会成员和队长,而且生产队的一切重大事务必须由社员大会作出许可决议;工商企业虽然也有职代会,但职代会只是民主管理体制,没有决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重大事项的权力。也就是说,社员与工商企业的员工,由于分别处于劳权制度和产权制度环境下,他们的收入性质和管理权限是完全不同的。
现代生产方式是有两种:以资产所有者为主体的、体现资产所有权的,以获取剩余价值为目的的生产方式,我们称为剩余价值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个体所有制或私有制,与此相适应的制度是产权制度;相反,以劳动所有者为主体的、体现劳动所有权的,以获取消费价值为目的的生产方式,我把它定义为消费价值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和生产劳动的个体所有制,与此相适应的制度是劳权制度。
与以上生产方式相适应,现代企业也分为两个基本类别:即作为剩余价值生产方式存在和发展的企业,我们称为产权型企业;作为消费价值生产方式存在和发展的企业,我们称为劳权型企业。
与以上生产方式和企业基本类型相适应,现代经济学也可以区分为产权经济学和劳权经济学。产权经济学适用于剩余价值生产方式和产权型企业,劳权经济学则适用于消费价值生产方式和劳权型企业。
对于一种以劳动者为生产主体的、全面体现劳动所有权的生产模式,是要用劳权经济学来进行解读的,而不能用产权经济学的观念和原理来解读。
社会主义国家是由劳动者当家做主的国家,而社会主义国家所以要实现生产资料公有制,也就是为了“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就常识而言,社会主义要实现按劳分配,这是人所共知的基本要求。而按劳分配,顾名思义,它属于劳动所有权,而不是什么产权。因此,与劳权公有制相适应的应该是劳权经济学,而不是什么产权或产权经济学。
前面这位网友说:“把公社社员与真正的农民两相比较,可以看出公社社员对生产队土地没有自主经营权,对劳动成果也沒有自由处置权,同时也不可能对生产队的劳动结果承担责任。所以说,人民公社社员不是小农经济社会状态的农民。称他们为从事集体农业生产的农业工人还相对准确一些。”
这个看法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既然人民公社是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而生产队的最高权力机构又是社员大会,那么,生产队的管理权怎么不在公社社员手中呢?
生产队采用的是工分分配制度,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量的差别进行年终收入的分配,怎么能说对劳动成果没有自由处置权?搞得好的生产队每工的工值可以达到一元以上,搞得不好的生产队,社员吃粮都成问题,有的要到外面讨饭,怎么能说社员不可能对生产队劳动结果承担责任呢?
在这里,作者是从产权主体的角度,而不是从劳权主体的角度来看待社员的身份地位,因而不明白生产队体现的是社员对劳动所有权的利益要求,而不是体现资产所有权的利益要求。
用产权制度的原理来解读劳权企业的生产主体,这是兔丝子爬秧一一胡勾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