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对夫妻近期住民宿遭偷拍8小时,数万条偷拍隐私视频在网上叫卖。偷拍、贩卖个人隐私的产业链因此被曝光。从生产、制造、售卖偷拍器材到传播偷拍视频,黑色产业链让人心惊。酒店、民宿、出租房、试衣间、洗手间等成为偷拍的易发区,隐私无小事,尊严受损甚至可能危及生命。那么,何谓隐私?偷拍他人隐私如何追责?我们又该如何挡住偷窥者的眼睛呢?
1 民法典首次界定隐私权
何谓隐私?今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首次规定,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其特征在于“私密性”。自然人的隐私权是与公共利益相对的一种私权,不受他人侵害。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中设专章规定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可以说,该条款是宪法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具体化。其中,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对于侵害自然人隐私权行为的规制,民法典第1033条明确列举了禁止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具体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偷拍之所以能成为“产业”,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销售隐私能够获利。有媒体记者曝光,上万条隐私偷拍视频,在网上公开叫卖,一条视频从20元到几百元价格不等,按照隐私暴露程度定价,购买者还可以加价倒手转卖。偷拍隐私贩卖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黑色产业链,上游负责收集、窃取、整理个人隐私,中游负责个人隐私买卖,下游进行精准犯罪获利或实现其他灰色收益。可以明确的是,贩卖偷拍隐私从上游到下游都是违法的。
2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器材或可追刑责
偷拍隐私,往往只需要一台非常廉价的针孔摄像机。对于这些窃听、窃照器材,《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明确,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微型语音信号拾取或者录制设备、取消正常取景器和回放显示器的微小相机和摄像机等,以伪装或者隐蔽方式使用、经公安机关技术检测认定后,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根据我国刑法第283条的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前述《规定》,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除了生产、销售,根据刑法第284条的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举例来说,王某和李某是夫妻,2017年以来,王某租赁仓库与生产车间用于组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并负责监督生产、送货等,李某负责租赁店铺及店内销售。经营期间,李某销售给张某等人插座、烟感、充电宝等外形的摄像机,张某随后在网上加价销往各地。2019年3月,民警从王某的仓库和生产车间内发现大量模拟外形摄像机、半成品摄像机及摄像机原料。经检验,打火机、充电宝、手表、手环、音响、眼镜、U盘、墙插、电子钟、钢笔、衣架、充电头、排插外形的摄像机均为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张某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3 偷拍隐私受行政处罚还承担民事责任
偷拍他人隐私,首先涉嫌治安违法。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虽然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偷窥、偷拍他人隐私属于违法行为,但是一些发生在公共卫生间、地铁等公共场所的偷拍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除了行政处罚,偷拍隐私还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由于隐私权的特点,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侵害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可能造成精神损害。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孙某发现在租住房间的卫生间内有一微型摄像头,后报警,房主王某承认安装并拍摄视频及照片的事实。民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的处罚。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删除全部视频及照片并赔偿精神损失,王某辩称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公民的隐私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某未经孙某同意私自在卫生间内安装摄像头,对其生活进行偷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对孙某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王某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场合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虽然孙某未提供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但考虑给孙某造成的内在精神损害,法院酌定王某应赔偿孙某精神损失2万元。
4 利用偷拍隐私获利涉嫌多项犯罪
隐私偷拍的产业链下游是灰色收益地带,由于偷拍隐私成本小,传播便捷,不法分子利用偷拍的隐私视频牟利甚至实施犯罪。有些偷拍装置甚至可以通过APP邀请上百人实时在线观看,传播不受时间和地域限制。贩卖者利用部分群体的窥探心理,在QQ群等网络平台宣传推广个人隐私偷拍视频,不仅危害了健康的网络生态空间,而且也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偷拍内容的,涉嫌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不以牟利为目的,单纯传播淫秽偷拍内容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隐私获得者利用隐私敲诈勒索被偷拍者的,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赵某、张某、杨某、葛某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分别或结伙在多地宾馆开房,并在房间内空调排水管上私自安装了10余个摄像头,用于拍摄入住客人隐私的视频,并通过网络将观看上述视频的“邀请码”销售给被告人沈某、崔某、冯某等,他们加价后再通过网络相互转卖或贩卖给他人予以传播牟利。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分别构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十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
5 公共场所未尽到安全义务应负侵权责任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虽然偷拍隐私行为并不是由酒店等公共场所直接做出的,但是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其内部发生偷拍行为,为他人带来了隐私权损害、不必要的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体育公司是B健身会所的经营者,周某是该健身会所的付费会员,他在该健身会所更衣室内换衣服时,被李某用手机偷拍偷窥。周某诉至法院,要求A体育公司赔偿自己会费、私教费损失、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案件审理时,A体育公司抗辩认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在于事发后在周某报警及告知该公司后,公司员工立即将出入口全部封闭等待民警调查。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A体育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其安全保障义务应体现在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封闭出入口等待民警仅仅是履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其对于周某被偷窥、偷拍未尽到危险预防义务及危险消除义务,导致了周某的损害发生,因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因此A体育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关于周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情、A体育公司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及过错程度,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案件处理的是A体育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会费、私教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周某主张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那么,我们该如何防止个人隐私被偷窥呢?首先,公民和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进一步提高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明确法律底线,不踩法律红线,提高保护他人和个人隐私的意识,遇到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形成互相尊重、相互保护的良好社会风气。
其次,个人要提高保护能力,选择正规酒店、民宿入住,重视自我隐私防护和偷拍装置甄别,在公共场所及半私密区域要留心检查是否有偷拍装置,定期更换家庭监控器的密码,防止隐私视频泄露传播。
同时,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积极的安全保障措施,强化安全监控体系和安全巡视工作,尤其应增加电子探头的排查工作,防止外人安装窃听窃照装置,定期对公共场所进行排查检查。有关部门也应当加强规范执法和监督管理,查处隐私偷拍贩卖的黑产业链,对于上游盗取、中游交易、下游传播的整个过程进行专项整治,严禁将具备人格利益的隐私商品化。
(杨惠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