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北京阳光知识产权与法律发展基金会、知产宝协办的“聚焦互联网与新媒体环境下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研讨会在京举行,当日下午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丛立先教授围绕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属性及其内容,分享了自己的看法。本文根据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丛立先教授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
首先,可以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主体、作品属性及其认定和作品的类型的角度阐述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可版权性。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大致有以下几类:由赛事组织者自行统一制作;赛事组织者委托第三方的赛事节目制作方统一制作;赛事组织者提供信号和画面(通常由赛事组织者的固定机位拍摄),由赛事播出方编排制作;赛事组织者授权赛事播出方进入赛场,提供必要的物质、技术支持,由赛事播出方自行架设拍摄机位,制作直播节目。
那么,体育赛事是不是版权保护的对象?是不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给予的解释就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以,我国的著作权法采纳的是独创性标准和可复制性标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公认是比较低的,独立创作有一定创意就可以了,其中独创性最低的汇编作品仅仅是对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是作品的材料的编排体现了独创性。编排都能有与众不同之处,所以对于作品的理解不应陷入误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宜强制要求权利人申明作品类别、权利项目。因此,体育赛事本身是体育竞技比赛,并不是版权作品,但对体育赛事进行了编排加工的赛事节目,则达到了版权法上对于作品的构成要求。
目前的规则语境下,整体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归为汇编作品,而不太符合类电作品,因为赛事节目很大程度上是对比赛本身的记录,其编排和选取体现了独创性。相对独立的赛事评论,则有可能形成相对独立的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口述作品。而在未来的规则语境下,著作权法关于视听作品的定位不应该太窄,应该予以适当放宽,只要该摄制达到了一定的独创性就应该构成视听作品,而不能仅限于“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需要注意的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同于体育赛事画面,每一个相对独立的赛事画面一般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版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归属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利益攸关方包括体育赛事组织者、节目制作方和节目播出方。而商业竞购中的体育赛事“版权”,是一种包含了知识产权在内的“信号传输权”。版权法在授权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上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归制作方”的基本规则。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者既可能是体育赛事组织者,也可能是受委托的独立第三方,还可能是赛事节目的播出单位。如果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则版权权利归其所有;如果是独立的第三方或赛事节目的播出单位,则依据版权归属协议或依法进行。其中,在赛事节目的制作单位兼做播出单位的情况下,如果该类主体是广播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那么该广播组织既可以享有版权,也可以享有邻接权:广播组织合法获取信号,自行组织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形成的是版权权利;依据合同取得播放授权或者依据法定许可进行播放,就其播放的节目形成邻接权(相关权)。
三、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的版权属性
传统的广播组织享有广播组织权。“网络广播组织”不是版权法保护的广播组织,不能成为邻接权的主体。
互联网产业中以网络视频制作和播放为表现形式的网络广播组织并不享有版权法上的邻接权权利,只能探讨其有无可能享有有关的版权权利。具体说来,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常常涉及到体育赛事组织者、传统媒体的电视台、网络视频播放单位三方。
网络视频直播单位以网络视频形式播放的体育赛事节目往往是电视台制作的节目。在电视台实际制作了赛事直播节目的情况下,如果该体育赛事组织者和被授权的电视台之间没有就节目版权做出约定,那么,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由赛事节目作品的制作单位电视台享有。
也就是说,体育赛事网络视频直播单位在取得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授权(体育赛事的信号传输权)后,在组织人员、运用传播技术实际进行体育赛事节目的创制后,方能形成相应的版权。如果没有进行实际创制,不但不能拥有版权,还可能陷入到被实际拥有版权的节目创制单位指控侵权的不利局面。
四、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内容
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权利,那么权利中包括哪些内容呢?司法实践中不宜强制要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申明作品类型和权利项目。著作权法将著作财产权细化为十几项权利,尽可能想罗列全,但是这种立法上的精细化实际上造成了缺漏。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技术标准不是作品生成的决定因素。电影作品、类电作品、视听作品往往都有技术标准,其实质既是技术标准,又是操作规程,更是创作工具,所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技术标准不是作品生成的决定因素。与作品类型一样,权利项目不应该必须申明某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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