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可仲裁事项提交仲裁裁决的书面协议。仲裁结果具有终局性,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仲裁裁判,不得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此,仲裁协议应当表明双方受到仲裁裁判的终局性的约束,约定对仲裁裁判终局性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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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选定了某一仲裁机构,但是同时约定对于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冯晨煜律师解答:
当事人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适用法定管辖,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冯晨煜律师解析: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
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
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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