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山东高法
近年来,随着“有偿拼车”、“网约车”等新生事物的兴起,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该如何正确认定“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一起来看看下面这则案例
案件事实及裁判结果
王某受亲友邻里所托,自2021年10月下旬开始,每周末驾驶自家车辆接送亲友邻里孩子往返学校和家中。同年12月31日,某交通运输局现场检查时发现王某驾驶的面包车拉载六名未成年学生,因其未取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当场将前述人员带往当地疫情防控卡点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1月5日,某交通运输局立案受理王某涉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一案,并于同年1月10日作出《案件处理意见书》,拟对王某给予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1月30日该局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但未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向王某送达。2022年3月4日,某交通运输局对王某作出罚款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其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安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交通运输局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予以撤销。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相关裁判观点说明
1.法律法规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如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于如何界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的规定内容,道路运输经营具有服务性、商业性特征,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以道路运输为业或者以赚取利润为目的,通过为不特定对象提供运输服务获取相应对价的市场经营行为。因此,在道路交通行政执法中,对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认定,不能将是否收取费用作为单一评判标准,而应综合运送目的、运送周期、费用标准、人员关系等因素予以判定。
2.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本案中,王某此前并无因擅自从事道路运输被查处的记录,并非以道路旅客运输为业或长期从事旅客运输,其运送行为发生于陕西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公共交通不便的特殊时期,在亲友邻里无法亲自接送孩子上下学时,王某受托驾驶自家车辆接送,起初王某并未收取费用,后亲友邻里考虑其成本支出实际,主动提出支付相应费用作为补偿,在扣除燃油、高速通行费、车辆折旧费、孩子零食文具等支出外,几乎没有利润空间,可见原告并没有将追求物质利益作为运送行为的主要目的。同时,王某运送的对象仅限于亲友邻里的未成年子女,没有向社会其他不特定对象提供运送服务,没有扰乱运输经营秩序。某交通运输局将王某这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运送行为定性为“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进而予以处罚,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3.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较大数额罚款……。”本案中,某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在作出案涉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王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违法行为通知书》,剥夺了王某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由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4.本案如何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贯彻到司法审判中?
友善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本案中,从社会公众常情常理看,王某的运送行为属于亲友邻里之间的互帮互助行为,其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符合社会一般认知范围。司法实践中,“好意同乘”、“有偿拼车”等行为本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公权力机关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给予私权利必要空间,方便人民生活。如果在行政执法中对此类行为不加区分,简单适用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会产生法、理、情的冲突,也会对公民道德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不良导向作用。本案自觉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审判工作,既说法理,也讲情理,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对营造和谐友爱的邻里关系、鼓励人民群众善意助人具有积极意义。
案件启示
弘扬真善美是司法引领社会风尚的应有之义。本案中,法院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款决定予以撤销实质上就是对亲友邻里互助的友善价值观的肯定,鼓励引导公众在生产生活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从法律角度讲王某的运送行为不构成“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但是这种个人之间的互助、互惠行为也并非没有风险。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受油价上涨、机动车尾号限行等因素影响,“有偿拼车”作为一种低碳环保、经济节约的出行方式,受到众多社会公众追捧,但由此引发的法律纠纷亦屡见不鲜。因为拼车车辆并非营运车辆,驾驶员并无从事客运活动的相应资质,一般也不会投保车上人员类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一方面驾驶员可能会承担因车上乘客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乘客也可能需要为自己搭乘非运营车辆而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故对于拼车出行的群众,法院建议谨慎选择“拼友”,认真了解车辆现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避免由此带来的出行安全隐患和法律风险。
来源: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普法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