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条法律规定,死过人的房子不能出租?”辽宁沈阳,男子父亲在房屋内去世,20天后才被发现。半年以后,男子隐瞒该事实,将该房屋出租给一女子。女子发现后要求退租,男子拒绝,女子将男子告上法院。
去年1月,男子王某父亲因为生病,在房间内去世,直到20天以后才被发现。
女子李某开了家中介信息部。去年8月,李某与王某以及中介信息部,三方签了份租赁合同,约定王某把父亲去世那套房子出租给李某,租期三年,每月租金583元,按年付租,第一次付7000元,押金1000元。
签完合同以后,王某和李某都很高兴。王某觉得房子终于租出去了,李某觉得捡了便宜。于是李某立即付清了第一年租金和押金8000元。
没想到刚拿到房子第四天,李某就在小区里听说了这房子死过人的事情。她当然不愿意了,找王某要求解除合同,但王某坚决不同意。
李某将王某告上法院,说自己租房子是准备给父母住的,王某父亲在房内去世的事情会给居住带来影响,致使租房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判决王某归还租金8000元,赔偿违约金583元,支付中介费583元。
王某则说,没有法律规定死过人的房子不能出租,也没有法律规定必须要把这事儿告诉对方,这房子在租给李某前就出租过,没有任何问题,所以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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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某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这个案件其实是一个典型的凶宅出租案件。所谓凶宅,是指房屋内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的房屋。
凶宅的说法虽然属于一种封建迷信,但不可否认的是,房屋作为人们日常生活居住的地方,是家庭生活的必要载体,承载人们诸多的情感因素。因此,对于凶宅,大多数人都会有所顾忌,居住在其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恐惧、忌讳等情感。
在客观上,凶宅的房价、房租都会显著低于普通房屋。而是否是凶宅,也会极大地影响到一般人是否租赁、购买该房屋。
所以,虽然凶宅作为财产的一种,可以正常租赁、买卖。但是,由于是否属于凶宅属于严重影响到购买者、承租人决定是否购买、承租,所以房主有义务向购买者、承租人披露该事实,以便对方综合考虑是否购买、租赁。
在这个案件里,王某父亲在涉案房屋内去世,多日以后才被发现,这套房屋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凶宅。对该事实,王某有义务事先告知李某,以便其自主决定是否承租。但王某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已经构成欺诈。
对于这种情况,李某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起诉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
但李某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王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这种选择其实有点牵强,因为确实房子死过人确实不会导致完全无法居住,不是还有人专门购买、租赁凶宅嘛。所以以房子死过人为由,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实逻辑上是存在漏洞的。
不过,一审法院认为,王某隐瞒凶宅的事实,“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房屋虽然在物理层面上没有瑕疵,但是承租方在使用特别是休息时难免会产生忌讳或恐惧心理,因此案涉房屋影响承租方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出租此房屋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
二、王某该支付多少钱?
如果撤销合同的话,由于合同属于自始不成立,则王某应当返还其取得的8000元,李某应当返还房屋。同时,由于导致合同撤销的原因完全在于王某,所以王某还应当赔偿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但这需要李某举证。
现在李某选择解除合同,则还涉及到解除合同的时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该从起诉之日起。所以,判决王某需要返还的是起诉之日以后的房租6572.47元以及押金1000元。
对李某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所以不该支付违约金。
对李某要求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所谓的中介是李某自己经营的,所以不存在中介的事实,没有支持这项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以后,李某和王某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合同从起诉之日起解除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王某隐瞒事实所致,所以认为租金应该全退,改判王某支付李某8000元,维持了一审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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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例来源于沈阳中级人民法院,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文中姓名为化名。)
来源:家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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