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不仅是该网友的问题,也是众多小区业主的问题。现在商品房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但受限于规划和经济效应,开发商往往在开发商品住宅时,配套设施不健全,典型的就是,车位不够。
在大部分家庭都有车的情况下,没有车位,车停哪,是个大问题,这也是近几年mimi电动车兴起的原因之一。如笔者小区,车位规划十分不合理,一栋楼二十几层,八十多户,却只有二十个不到的车位,这也导致了小区机动车乱停乱放的问题。
回到问题上,这位网友想买车库/车位,但出卖人把收据弄丢了,从这两句话中,我们能得出一个结论。什么结论,结论就是,这个车库/车位不是注册登记的,只是以一种合同债权(收据)的形式存在。
(一)那登记和合同债权(收据)的区别点在哪呢?
套用专业术语就是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区别。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0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458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在我们国家,不动产是以登记作为生效主义。
车位/车库如登记,将依法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如未登记,权利人对车位的使用仅享有占有权。所有权和占有权的区分,用一句话来说就是,你的是你的,你的不一定是你的。
(二)车位/车库属不属于不动产?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的一个解释(2009)里,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为物权法第六条(即上述民法典209条)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客体。
显而易见的是,车位/车库要想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必不可免的是要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发放车位/车库权属证书。
但能办理所有权登记还一个隐性条件是,当初建造商品房时,小区已有明确的车位规划,符合准建手续,而不是后来开发商打擦边球,利用业主公共用地,画圈为位。
所以能够办理登记的车位属于不动产,不能够办理登记的可能属于主物的从物,也有可能属于业主公共所有。
当然实践中为了简便,也为了少缴契税,车位办理登记的十分稀少,往往证明所有权的就是一纸收据。一旦收据找不到或者灭失了,往往想要证明是自己的很难。在想要出售时,更是难上加难,如网友的疑问一般,要不要公证买卖合同,公证的意义在于确保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即使提出公证,买方也会犹豫再三,不特定某天会突然出现个人说车位是他的。
(三)房地一体主义,适不适用车位/车库?
何为房地一体主义,是首先需要明确的。
《民法典》第35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357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工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在房地一体主义中,如车位未经过规划即设立,在不动产(房屋)买卖后,双方对车位/车库未作约定,作为没有独立产权的车位/车库随同房屋一并转让,如车位/车库具有独立产权,于房屋买卖时,双方未作约定的,车位/车库不发生随同转让的效果,《民法典》320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车位/车库是主物还是从物?
理论上将物分为主物和从物,主物指为从物所辅助之物,而从物是指并非主物的成分,但常助主物发挥经济作用,而与主物归一人所有的物。如眼镜盒和眼镜,手机套和手机。从物的简单分类来看,车位/车库在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下,亦可以作为从物。但已办理权属证书的车位/车库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从物。
(五)车位的归属
《民法典》275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从中可见,建房时已规划的车位,所有权由开发商取得,至于后续业主通过何种方式从开发商处取得,看双方的约定了。
实践中还有一种车位,主要是人防车位的权属,容易出现争议。人防车位是人防工程的一部分,在开发商建造时,政府往往在税收或者土地出让金部分给予优惠,此时开发商是否有权将人防车位出卖屡有争议。《人民防空法》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该规定并未限制开发商对人防车位的管理收益,但不同于一般的车位,人防车位能否办理不动产登记是个大问题,在开发商出卖人防车位时,实践中有的认定是租赁,但没写租赁期限,根据《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最长20年。有的认定是买卖,但所有权转移是个大问题。笔者认为,从实务着手,为更好的保护业主利益,可有限的认可买卖的效力,转移占有即视为交付,业主基于买卖对车位合法占有,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