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女士于2018年购买新房
但即将交房之际
刘女士却找到开发商要求退房
到底发生什么
使得刘女士要一纸诉状
将开发商告上法庭?
一起来了解下面的案例
案情回顾
2018年8月31日,原告刘女士与被告西安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某地的商品房一套,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手续。
但在2019年8月,原告接到了被告通知房屋有一个卧室没有窗户,原告随后到达房屋现场进行查看发现三室中的一个卧室唯一的窗户被水泥墙密封,根本无法实现正常居住的目的。
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均协商无果,故刘女士将被告起诉至雁塔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被告西安某置业公司认为案涉房屋虽然缺少卧室窗户,但并未改变房屋设计且不影响合同目的达成,同时刘女士在2019年8月知晓卧室没有窗户后,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应当于30日内行使解除权,但刘女士当时并未行使该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已过,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原告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女士购买房屋的目的为正常居住,而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明确约定所有卧室均有能正常开合的窗户,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三间卧室中一间卧室的窗户用水泥墙覆盖,造成原告无法享受该卧室采光,正常居住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适用于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而本案是出卖人交付的房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不适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解除权除斥期间已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差价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款以及涉案房屋评估鉴定报告书,可以确定涉案房屋自购买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存在差价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法院判决
西安雁塔法院遂作出判决,解除原告刘女士与被告西安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西安某置业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西安雁塔法院)
(文中涉及的当事人名称均为化名)
编辑:赵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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