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来,担保公司保证金被查封的情况越来越多,有些银行由于对保证金的理解存在误区,管理上也不规范,最终导致保证金被其他债权人扣划,那么保证金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呢?
目前关于保证金的规定只有一个即《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但是该条款中关于如何认定“特定化”及“转移占有”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解释,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发布了指导案例54号,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该指导判例中给出了 认定保证金成立的标准,具体为:
第一,存在质押关系。
即,银行与担保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无论名称中是否有“质押”字样,只要合同内容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就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
第二,质权设立。
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特定化的标准为,双方在合同中为出质金钱设立了保证金专户及账户只用于保证金的缴存、退还和扣划,未用于日常结算。
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经转移债权人占有。转移占有的认定标准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银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
最后,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是可以浮动的。
虽然指导案例54号给出了法律适用的标准,但是由于法官对保证金账户存在固有的理解,因此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指导案例的适用尺度也不一致,该类案件仍然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质押物为“金钱”,并非账户。
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可知,质押物为金钱而并非账户,金钱由于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因此需要特定化, 使金钱这种种类物变为特定物。对于存在银行的金钱特定化的方式就是存入一个特定的账户,以使账户内的金钱能够与其他存入银行的金钱相区别,从而实现特定化。
笔者认为,无论保证金存入什么样类型的账户,哪怕是一般结算账户,只要能够使账户内的金钱与质押人的其他金钱相区别,就可以认定实现了特定化,这也符合指导案例认定特定化的标准。
第二、人民银行没有“保证金账户”的专门规定。
很多法官和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认为质押的金钱应当存入“保证金专户”里。这一理解是错误的,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可见并没有专门的保证金账户的规定。
关于保证金账户的说法其实是银行对会计科目和账户的描述(关于银行账户设置,及保证金科目号251的相关知识,笔者将在以后讲解, 请关注此号)
如果非要划分,担保公司这类保证金账户应当属于专用存款账户。对于专用存款账户而言,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除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需要核准外,其他专用存款账户不需要核准,即开立专用账户不需要“开户许可证”。
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应当要求银行提交保证金账户的开户申请、手续等材料,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开户手续也不应当成为不满足特定化的理由。
第三、账户的外在形式不是质权生效的条件。
在54号指导案例的二审判决中明确了一点,即会计科目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笔者在有些案例中看到,城商行在主张保证金成立时,会提出保证金账号中包含“保证金”的会计科目号“251”,因此认为保证金成立。对于该观点,基层法院采纳的很少,不过在最高院有个判决支持了该观点。(关于银行账户设置,及保证金科目号251的相关知识,笔者将在以后讲解, 请关注此号)
笔者认为,法院完全不需要将账户外观作为认定质权生效的条件,各位银行信贷及法律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提示法官。
第四、账户内资金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而不是一一对应。
有些法院将“相对应”理解为一一对应,其实这是错误的。由于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金都存入特定账户,保证金是按照贷款的一定比例存入,当然也可以多存,但是贷款逾期时可能会按贷款全额进行扣划。可见,经过多年沉淀保证金账户已经变成了一个资金池,难以区分那笔保证金与哪笔贷款相对应,因此也无法实现一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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