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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客车能租赁吗(租赁非营运客车)

来源:原点资讯(m.360kss.com)时间:2023-05-17 07:44:26作者:YD166手机阅读>>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车辆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按照非营业性质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将车辆交由第三方公司从事出租运营,与起初签订保险合同中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案涉事故是在承租方租赁案涉车辆期间发生并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所有权人对其车辆用途发生变化是明知的,其将非运营的被保险车辆进行出租,增加车辆的使用频率和行驶范围,属于改变保险标的用途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不能在订立合同时预见该种危险程度的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并不适用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刘某燕与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李某成、哈密市某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车主将非营业性质投保的车辆对外出租运营,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二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698号

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申192号

裁判要旨

车辆所有权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按照非营业性质向保险公司投保,后将车辆交由第三方公司从事出租运营,与起初签订保险合同中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案涉事故是在承租方租赁案涉车辆期间发生并造成车辆损失,车辆所有权人对其车辆用途发生变化是明知的,其将非运营的被保险车辆进行出租,增加车辆的使用频率和行驶范围,属于改变保险标的用途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不能在订立合同时预见该种危险程度的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并不适用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

原审第三人:李某成

原审第三人:哈密市某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某燕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某成、哈密市某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2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燕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某燕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投保车辆的租赁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营运车辆系以获取报酬为目的,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活动,汽车租赁公司将车辆进行租赁后,报酬的来源并非基于从事公路运输经营活动而获得,而是基于向承租人让渡了租赁车辆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同时,承租人在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过程中,并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而仅仅是将租赁车辆作为自身的代步工具而进行使用,属于非营业性运输。刘某燕与某翔公司系朋友关系,临时把车辆出借给某翔公司使用是一种分享行为,该行为并未改变车辆的非营运性质。

2.投保车辆的出借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刘某燕临时将车辆借给某翔公司使用,与某翔公司将车辆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使用或将车辆交付公司高管使用作为公司的福利待遇相比,并不必然导致车辆使用频率增加。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实际上应当知晓投保车辆可能被用于个人租用使用,而保险公司同意以非营运车辆性质承保汽车租赁公司的车辆时,实际属于保险公司已然知晓并允许投保车辆可用于个人租赁使用。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该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以租赁行为改变了车辆非营运性质为由而拒绝进行商业保险理赔,企图逃逸相应的法律责任。

3.保险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平安保险公司与刘某燕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注意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燕和平安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个人借用车辆行为是否属于营运性质以及对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说明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认同非营运性质包括借用车辆的行为,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关于刘某燕车辆事故损失赔偿是否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

2020年9月7日,刘某燕购买车牌号为×××号×××的起亚牌SUV车辆,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了车辆保险。保险单上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保险期限一年,但车辆使用过程中却改变用途,刘某燕将车辆交付给某翔公司用于出租经营。2020年9月24日,某翔公司与李某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翔公司将案涉×××号×××车辆承租给李某成,租期15天,约定租金4,950元。2020年9月24日19时许,李某成驾驶×××号×××车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燕将其所有的×××号×××的起亚牌SUV车辆按照非营业性质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后将车辆交由某翔公司从事出租运营,与起初签订保险合同中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案涉事故是在李某成通过某翔公司租赁案涉车辆期间发生并造成车辆损失,刘某燕对其车辆用途发生变化是明知的,原审法院根据车辆出租后的使用范围、时间、频率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一般会高于非营业性质车辆,属于“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符合案件事实,该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赔偿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刘某燕称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刘某燕在签订保险公司后对改变车辆用途是明知的,刘某燕将非运营的被保险车辆进行出租,增加车辆的使用频率和行驶范围,属于改变保险标的用途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不能在订立合同时预见该种危险程度的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并不适用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燕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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