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讼争房屋原所有人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蒋某四。1972年蒋某从村委会购得土坯房3间,建筑面积53.9平方米。1975年蒋某二离开该村并将户口迁出。1979年蒋某四离开该村并将户口迁出,同年,蒋某三嫁至哈尔滨并将户口迁出。蒋某一一直与父母在诉争房屋生活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1985年蒋某因病去世,各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继承。1989年诉争房屋办理了使用权登记,登记在张某名下,载明建筑面积53.9平方米,用地面积为167平方米。1994年张某向村委会申请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蒋某一名下。由于当时没有过户政策,因此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995年张某去世,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各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继承。此后原告蒋某一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近20年间对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并先后在院内新建了6间房屋,对此蒋某二、蒋某三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00年蒋某四书写声明,放弃继承权,所有财产归蒋某一支配。2009年10月蒋某四去世,其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现原、被告双方因诉争房屋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判决】
涉案房屋由原告蒋某一、被告蒋某二、蒋某三按份共有,原告蒋某一占有60%份额,被告蒋某二、蒋某三各占有20%份额。驳回原告蒋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说法】
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属于遗产范围,留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未有遗嘱的按法定继承。在蒋某与张某去世后,继承人蒋某四放弃继承,其他继承人蒋某一、蒋某二、蒋某三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由于讼争房屋在原所有人蒋某与张某死亡后继承开始,故至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保护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讼争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实际需求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本案中原告蒋某一长期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的扶助及照顾义务。二被继承人死亡后,原告没有其他住处,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之内,并进行了多次修缮。且原告身患残疾,应予以照顾。张某生前欲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原告的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但该行为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以此为依据要求占有财产,不予支持。
来源:《天津政法报》2018.09.06第4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