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3日,乔某某到被告的内科就诊,该科室主治医师孙某某根据乔某某的自述,诊断其为低钾血症,并为其开具书面处方及电子门诊处方,其中,书面处方记载,0.9%氯化钠10ml2支、5%葡萄糖20ml1支,氯化钾10ml2支/口服qd;电子处方除记载有上述药品外,还有0.6输液器1支、20ml空针一个,被告系按该电子处方向乔某某收取了医疗费。乔某某将上述药品带回家,并于2018年9月25日在家自行将氯化钾注射液注射于右臂静脉,后因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乔某某于1983年7月自x卫生学校毕业,后一直在医院从事护理工作,自1988年5月调入被告处从事护理工作,自2003年9月开始担任主管护师。两原告否认乔某某有低钾血症病史。
二、患方观点
被告的上述诊疗行为,违反了医疗操作规程,造成乔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20万元,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4万元。
三、医方观点
乔某某于2018年9月23日到被告门诊处就诊,自称心跳过快、呕吐等,并自称曾有低钾血症病史,被告的门诊医师亦对其进行了检查,在此情况下医师要求乔某某在门诊治疗,乔某某拒绝,基于同事关系,主治医师并未强留,根据其检查及乔某某自述的情况开具了相应药物。
乔某某1983年7月毕业于卫生学校,1988年5月调入被告处,2003年9月被评为主管护师中级职称,自身具备专业的安全及规范用药能力和经验。被告处方载明的用药量为安全用药量,且载明口服,乔某某并未采取口服方式,而是直接注射于右臂静脉,其行为系造成涉案死亡事故的唯一及根本原因,对此被告无法控制。
四、尸检结果
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有机磷药物中毒、患疾病致死。尸检时取心血检验,其血液中氯化钾含量为4935mg/kg,说明其含量显著增高。根据文献资料报道,氯化钾致死量为0.5-5g/kg,钾中毒血浓度为6mmol/L。
氯化钾中毒死亡者一般呈急性死亡改变,尸斑,双眼球、睑结膜可见有出血点。各脏器淤血、水肿明显。皮下及肌肉注射者,局部组织可发生变性、坏死等。由于人死亡后细胞内钾离子迅速向细胞外转移,以至于死亡后24小时钾含量可达25mmol/L。过量的氯化钾进入血液,血液中钾离子浓度增高、过量,抑制心肌的自律性、传导性和兴奋性,可导致心脏停搏而死亡。
虽然人死后血钾的含量随着死后变化的发展可能有所增加,但乔某某血中钾浓度增加显著。结合乔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在门诊就诊时的处方,以及2019年9月25日医院120急救病人出诊证明,证明呼救120时主诉是“氯化钾中毒”等情况,综合分析乔某某有可能系因血钾升高造成钾中毒导致心跳骤停而死亡。
五、鉴定意见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8月12日,该中心出具x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该委托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故终止该次鉴定。
六、庭审意见
关于乔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在被告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诊疗行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乔某某因注射氯化钾注射液死亡,可以认定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与乔某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乔某某的死亡属于在被告的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关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相关医学文献,对于低钾血症的诊断,要通过血常规、生化检查等医学检查来确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进行了相关检查,以及对乔某某作出该诊断的依据,却在此情况下为乔某某开具了相应的处方药物。另外,被告开具的书面处方与电子处方具体内容不一致,且书面处方还存在在空白斜线后添加内容的不规范情形。
关于被告给乔某某开具的处方药物是口服,还是注射,被告辩称系口服,并主张其在书面处方中进行了明确记载,但该记载在处方的空白处的斜线下方,且在被告出具的相应电子处方中,还有输液器及空针,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进行合理解释,对其辩称的处方药物使用方式,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应对两原告因乔某某死亡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乔某某作为从业三十余年的护师,具备一定的医学专业知识及经验,对于自己是否患有低钾血症、对该病症如何进行规范诊断及治疗、处方用药的用法用量等事项理应具有充分的认知,但其未能有效运用自身具备的医疗专业知识及经验,对自身健康及生命安全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本案医患双方对损害发生的风险控制能力、双方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以被告对两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涉案损害事故主要由两原告之亲属的过错行为所致,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七、法院判决
被告x市x区x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合计165134.01元(825670.12元×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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