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九重阳节
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日趋明显,老年人权益保障正成为需要全社会共同面对的重要课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提出,将老龄事业发展纳入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促进老年人养老服务、健康服务、社会保障、权益保障等统筹发展。全省法院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关于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论述,深入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加强老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宗旨,高度重视依法审理涉老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通过司法手段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全力服务老龄化国家战略。
在“9.9”重阳节到来之际,四川高院特发布2021年人民法院审结的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七例。该七件案例涉及老年人出行、再就业权益、子女赡养、探望权、医疗保险、意定监护等密切关乎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和精神需求的多个方面,通过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示范、引领等作用,以期推动构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安、老有所为的老年友好型社会。
目 录
01 案例一
李某国诉艾某政、杨某辉、大竹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02 案例二
张某甲、邓某诉韩某探望权纠纷案
03 案例三
黄某珍、王某合诉马某林赡养费纠纷一案
04 案例四
李某吾诉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05 案例五
王某、张某林等诉何某月、刘某敏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06 案例六
杨某照诉杨某甫、姚某碧、杨某杰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07 案例七
钟某意定监护一案
案例一:李某国诉艾某政、杨某辉、大竹县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7日,艾某政驾驶轻型货车搭乘李某国、胡某林、张某初,与杨某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李某国、艾某政、胡某林、张某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艾某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国、胡某林、张某初不承担事故责任。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乘客乘坐险每座1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责任期限内。受害人李某国属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李某国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国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仍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收入减少,李某国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遂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49121.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艾某政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6260.91元,杨某辉承担交通事故赔偿款1333.34元。
典型意义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202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发布的《关于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也提出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强老年人劳动权益保护,促进老有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现实生活中,60岁以上的老年人接受返聘工作或从事雇工、农业生产的情况极为普遍。确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老年人因事故导致务工收入的减少应当依法获得相关赔偿,有利于进一步维护老年人就业权益,充分发挥低龄老年人社会作用,保障老有所为,从而贯彻落实国家老年人再就业的发展战略。
案例二:张某甲、邓某诉韩某探望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甲与邓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11月10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张某乙与韩某结婚并生育一女张某丙。后张某乙与韩某于2012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张某丙跟随母亲韩某生活,父亲张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祖父母张某甲、邓某在二人离婚后,仍与孙女保持良好的关系并经常往来。2017年,张某乙病逝后,韩某遂中断其女张某丙与祖父母的联系,并将其姓名更改为韩某乙。张某甲与邓某因无法探望孙女,将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甲、邓某每月探望孙女一次,韩某予以协助。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之规定,老年人享有被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其精神需求不可忽视,允许隔代探亲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本案中,张某甲和邓某的儿子张某乙于2017年病逝,2017年年底之前张某甲、邓某时常探望孙女,张某甲、邓某与孙女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基础,张某甲、邓某基于与孙女的亲缘关系,提出的探视请求合理合法。法院遂判决张某甲、邓某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个周六有权探望孙女一天,韩某应对张某甲、邓某行使探望权给予必要的配合。
典型意义
关爱老年群体精神健康已成为社会热点关注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系一起典型的“隔代探亲”引发的纠纷,两位老人已是古稀之年,面对孙辈亲情的疏离,不得已通过诉讼的方式以解决其隔代探望的精神情感需求。尽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仅规定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对隔代探望权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的法旨,孙子女作为家庭成员的组成部分,无论是基于民法典的公序良俗原则,还是基于对老年人精神需求的保障,祖父母亦或是外祖父母均有权向法院请求对孙子女、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本案中,孙女不仅是张某甲与邓某晚年生活的精神慰藉,也是其在失去儿子后重要的情感寄托。法院就祖父母对孙子女进行探望的诉请予以支持,有利于继承与发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三:黄某珍、王某合诉马某林赡养费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马某林系黄某珍亲生子,马某林1岁时,其生父去世,王某合与黄某珍结婚并在黄某珍家生活居住,两人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黄某珍、王某合两人现均已年满72周岁,无劳动能力且身患多种疾病,每年仅有少许政策性补助收入,平时生活、就医费用主要靠子女提供。除马某林之外,黄某珍、王某合的其他子女均履行了赡养义务。马某林自2009年起便不再探望黄某珍、王某合。马某林自述其未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系其从小由祖母带大,初一便辍学外出打工,当时收入全数交给黄某珍、王某合,而马某林结婚时黄某珍、王某合未给予其任何物质支持,婚后也未帮忙照看小孩,黄某珍、王某合还曾表态以后无需马某林赡养及照料,家庭矛盾较深。马某林现在成都摆地摊,收入微薄,尚需负责自己家庭的开支,请求法院酌情调低赡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马某林虽陈述导致其不愿履行赡养义务的原因在于家庭矛盾,但因黄某珍、王某合年事已高,需要子女们在生活上对其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系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黄某珍、王某合均为已年满72周岁的老人,常年多病,不能依靠自己的劳动和收入维持基本生活及支付医疗费,故其关于要求马某林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及马某林实际负担能力等具体因素,法院判决马某林从2022年4月起向黄某珍、王某合支付赡养费每人每月400元。
典型意义
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生活和精神上的赡养义务。本案中,马某林不愿意赡养父母的主要原因在于家庭矛盾,但子女与父母之间的矛盾并不能成为子女不履行对父母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在父母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子女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倡导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努力构建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通过判决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展现了司法对老年人的关心关爱,体现了司法的温度和力度。
案例四:李某吾诉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4日,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与李某生(投保人)签订了《支付宝老年防癌险电子保险单》,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在医院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生初次确诊罹患本合同约定的癌症,且因该癌症在医院接受相关治疗的,对被保险人因此所发生的相关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在扣除约定的免赔额后,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比例、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赔偿被保险人癌症医疗保险金。2021年3月23日,被保险人李某吾在四川省肿瘤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气管肿瘤。2021年3月31日,四川省肿瘤医院出具《病理检查报告单》显示李某吾病理诊断结果为:<气管下段>高级别鳞状上皮内肿瘤,癌变。2021年5月21日,李某吾委托李某生向泰康保险提出索赔申请。2021年5月31日,泰康保险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李某吾在投保前患有慢性支气管炎但却在投保时未告知、严重影响了泰康保险的承保决定为由拒赔。李某吾遂提起诉讼,请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泰康保险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支付宝老年防癌险电子保险单》载明的健康告知中并无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的选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泰康保险无权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李某生与保险人泰康保险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李某吾在四川省肿瘤医院被诊断为肿瘤癌变,根据报告单可以认定其系于2021年3月31日被初次确诊罹患癌症。依据《个人癌症医疗保险(F款)条款》的约定,遂判决李某吾与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宝老年防癌险电子保险单》(保单号码:601021010202005102163375104),泰康保险向李某吾支付相应医疗费。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人口结构老龄化已成为社会“新常态”。癌症发病率在老年人群体中尤为突出,老年人医疗保障问题亟待疏解。除我国社保体系中所能承担的老年人医疗保障费用外,商业保险公司也推出不同种类的老年人防癌险产品。因防癌险降低了健康告知的门槛,高血压、糖尿病等某些基础病患者无需体检也可投保,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老年人治癌贵的问题,对社会和谐稳定以及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但正是因为老年人防癌险投保门槛低,也为后续的保险合同纠纷埋下不少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但同时又限制了解除权的行使,在制度上平衡了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利益。本案准确认定保险公司未进行询问的事实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内容范畴,有力维护了老年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老有所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案例五:王某、张某林等诉何某月、刘某敏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王某、张某林、李某江与何某月、苟某、刘某敏均系四川省阆中市保宁街道某小区某幢3单元业主。该单元一梯两户,共八层。2020年9月7日,该单元业主协商签订《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协议书》,同意加装所在单元电梯,由三至八楼12户业主按约定比例分担加装费用。同日,阆中市保宁街道相关社区居委会依法进行了公示。期满,未收到异议。后业主负责人张某林依照户外电梯安装工程流程,完成了户外电梯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规划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登记等手续,第三人四川埃克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取得了施工许可证并进场施工。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何某月等三人以电梯距离楼栋外墙面太近、个人隐私易泄露、采光受阻、影响消防通道使用及人员正常通行等为由阻扰施工。在2020年12月5日、2021年11 月3日、2021年11月20日经报警协调处理无果后,王某、张某林、李某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某月、苟某、刘某敏停止对电梯加装施工的阻碍。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在老龄化趋势日益严峻、居家养老需求日益凸显的当下,保障老年人群体安全方便出行已经成为社会重点。社区居家养老不仅符合中国传统习俗,也成为绝大多数老年人的自主选择。政府启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工程,着力改善人民群众居住环境、提升生活质量、方便居民出行,减轻了儿女赡养老人负担,事关民生福祉,利国利民。本案从安装电梯的合法性来看,该单元14户居民中12户同意并分摊电梯安装费用,不论是业主数量还是房屋面积所占比例均符合政策规定的条件。法院遂判决何某月、刘某敏、苟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案涉电梯加装工程施工的阻碍。
典型意义
老旧小区居民出行问题事关居民尤其是老年居民的生活和生命质量,事关居民尤其是老年居民的出行便利与安全。国家发改委等25个部门早在2016年9月就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要改造楼梯、电梯等公共建筑,保障老年人的通行安全需求,到2025年基本实现“适老出行环境”建设要求。2018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再次明确提出鼓励有条件的老旧小区加装电梯。住建部会同发改委、财政部下发相关通知,明确提到加装电梯是老旧小区改造的重要内容。2021年11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联合出台川建行规【2021】1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既有住宅电梯增设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电梯增设实施程序包括动议表决、编制方案、公示公告、部门审查、施工管理及竣工使用等。可见,加装电梯是解决当前老旧小区老年高层住户正常享受衣食住行等服务、享受就医权利的有效、合法保障途径。对于依法已完成加装电梯表决、公示、许可程序的电梯加装工程,低层住户不应随意阻扰。本案系切实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运用到裁判文书说理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对老年高层住户出行需求的实质性、完整性保护的司法精神,向社会公众展现了国家对老年特殊群体的特殊关怀,有利于促进邻里和谐和社会和谐。
案例六:杨某照诉杨某甫、姚某碧、杨某杰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照与妻子袁某贞(已于2001年2月病故)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即长子杨某华、长女杨某英、次子杨某兵(已病故)。长子杨某华于1991年8月与父母分家后自立门户,次子杨某兵一直跟随父母亲生活。1995年8月至9月杨某照与次子杨某兵共同出资对位于位于简阳市云龙镇柏林村X组X号房屋1栋、原户主为杨某照的房屋进行改建,1996年4月30日杨某照又将该户户主即房屋所有权人更名为杨某兵,自己与老伴则一直与杨某兵共同生活。1998年3月4日杨某兵与姚某碧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杨某甫,次子杨某杰。2019年3月20日杨某兵与姚某碧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位于简阳市云龙镇柏林村X组X号房屋由杨某兵、姚某碧、杨某甫、杨某杰及杨某照共同分割。2020年10月24日杨某兵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杨某照被子女接到成都生活,其在次年初回到案涉房屋时发现无法打开房门,其孙杨某甫亦不配合开门。后杨某照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上述房屋。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登记在杨某兵名下的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未分户的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户宅基地使用权。户籍显示该户包含杨某照、袁某贞(注销)、杨某兵(注销)、姚某碧、杨某甫、杨某杰在内的家庭成员,虽然土地申请及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上登记为杨某兵,但宅基地是以户为单位发放,是对整户人居住权益的保障。因房地不可分离,故案涉房屋应当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杨某甫以锁大门的方式阻碍杨某照回家居住,侵犯了杨某照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停止侵害。因杨某照之子杨某兵去世后,杨某照与杨某甫、姚某碧、杨某杰之间关系恶化,致使杨某照有家不能回,其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杨某照提出分割房屋具备法律和事实依据。综合考量当事人及其他继承人意愿、房屋结构、间数、生活便利及杨某照原居住的情况等因素,法院判决杨某甫不得阻碍杨某照进入案涉房屋,确认案涉房屋底楼正对大门的两间房间归杨某照所有,姚某碧、杨某甫、杨某杰为杨某照居住房屋提供进出通行的方便。
典型意义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有其特殊性,其在设计之初就是为了保障农民的生活和居住的基本权利,有很强的社会保障作用。审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关房屋所有权时,不能简单按照权属登记上的名字确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关房屋所有权归属,要结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时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权属登记上的财产是否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杨某照与被告三人长期在案涉房屋内共同生活,双方不但是以户为单位的共同户籍成员,更是形成了稳定的、长期的家庭关系,杨某照与被告三人就案涉房屋形成了共同共有关系,杨某照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权。同时,杨某甫作为孙子,于情于理亦不应当让自己祖父在耄耋之年沦落到有家不能回的境地。杨某甫的行为不但违反法律规定,亦有悖社会公德。本案判决对杨某甫有违传统孝道的行为明确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的示范和引领功能。
案例七:钟某意定监护一案
基本案情
钟某与其妻徐某共同生育一女钟某某,钟某某成年后与李某结婚并生育一子李某某(现系在校研究生)。李某某在其父因病死亡后,一直由其外公外婆即钟某和徐某照管。徐某死亡后,钟某某带着其再婚配偶蒋某和次子蒋小某随钟某共同生活,并居住在钟某单独所有的房屋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钟某于2019年11月病情恶化,遂将其银行卡和社保卡等财物共计26000余元交钟某某保管。后因钟某某嫌弃钟某疾病缠身、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等产生矛盾,致钟某生活上无人照料,就医看病等方面无法得到保障。2020年5月,钟某以钟某某对其存在虐待行为,且不宜继续与钟某某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单独生活,并由钟某某按月支付其生活、护理、医疗等费用。
裁判结果
诉讼中,法院根据钟某的意愿,组织钟某与其外孙李某某协商,确定由李某某作为钟某的意定监护人,在其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负责其生活照管、医疗救治、财产管理、维权诉讼和死亡丧葬等各项事务,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后法院通过实地走访、析法明理,借助社区和相关亲属的力量,最终促成钟某和钟某某达成赡养协议:钟某在当地养老服务机构生活,所需费用及医疗费用由钟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意定监护是监护领域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落实,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就自己将来的监护事务,按照自身意愿事先所做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老年人在意识清楚的时候,可以指定一个自己信任的人或者组织作为自己失能后的监护人,照顾自己的生活,处置自己的财产和行使权利等。一旦出现失能的情况,通过监护协议即可直接确定监护人,提前消弭近亲属之间的争议,及时维护失能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尊重钟某意愿的情况下,确定其外孙李某某作为其意定监护人,打破了传统的法定监护制度,充分体现了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同时,在该案的处理中,主动融入法律援助力量和社会救助力量,兼顾法理人情,在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妥善化解了家庭矛盾纠纷,展现了法院在处理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关爱弱势群体”“和为贵”等办案理念与办案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