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宗检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处置财产,经两拍一变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案件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包宗检、方琳。
合议庭成员::邱鹏、于明、薛贵忠。
裁判时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37号。
【基本案情】
包宗检、方琳与广西联壮公司、贵州贵州联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黔民初1号民事判决:广西联壮公司偿付包宗检、方琳股权转让款71314500元、违约金500万元及其他逾期支付利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涉股权评估价值为156866949.19元,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4月12日,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2017年9月至11月,该股权经贵州高院两次网络司法拍卖均流拍,同年12月至2018年2月进行网络司法变卖失败,贵州高院于2018年6月决定对案涉股权重新启动委托评估程序。
广西联壮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不对被执行人持有的案涉股权重新评估拍卖,应立即以变卖底价给予申请执行人抵债,减少执行额度。主要理由为:1.贵州高院重新评估拍卖程序错误,依法应将案涉股权交予申请执行人抵债;2.因采矿权有期限限制,重新评估因采矿权剩余期限减少,直接影响股权价值,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3.执行法院应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对案涉股权的冻结。
贵州高院认为,该院对案涉股权依法评估后经两次拍卖流拍,且变卖、以物抵债均不成,申请执行人上亿元的债权尚未执行到位,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采纳原评估结论意见不一,在此情况下,该院采取重新评估(拍卖)措施,依法继续执行,并无不当。该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广西联壮公司的异议请求。广西联壮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高院对广西联壮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否正确。贵州高院在以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案涉股权的程序中,依照《网拍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两次拍卖均流拍后,对案涉股权进行变卖,但仍未成交。对于变卖仍未成交情形下如何处置案涉股权的问题,《网拍规定》没有直接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和《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于《网拍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依法处理。《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此,广西联壮公司要求必须退还案涉股权而不得重新予以评估、拍卖的主张,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广西联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高院(2018)黔执异39号执行裁定。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对两拍一变未成功后,对执行财产如何处置的典型案例。这一问题《网拍规定》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法院应根据该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的规定处理。最高法院根据这一规定,援引了《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变卖不成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的规定,并认为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措施”,包括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不存在过分拖延程序,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及时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本案裁定颇具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