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卓 李珂 罗艳 来源:正义网
2007年3月,村民郑某婚后居住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动迁。动迁部门对房屋面积及居住人员进行核定,郑某及其丈夫等5人被列为安置人员,并确定动迁房屋核定面积及实际安置房屋面积。签署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后,郑某一户以优惠价格购得动迁安置房3套并领取剩余现金补偿。2012年11月,郑某与丈夫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13年3月,郑某与丈夫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未果,郑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其中一套安置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动迁房屋在郑某嫁入之前就已经建成,且在郑某婚后未进行过改扩建,故郑某对宅基地上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不享有权利。因郑某实际居住于被动迁房屋,故判决其可分享部分搬迁补助费、速迁费等动迁补偿款10万元。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虽认定郑某对宅基地上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享有权利,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金额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认为终审判决对动迁安置利益分配不公。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村妇女在入户夫家后,在既未重新申请过宅基地建房,又未对宅基地上房屋进行过改扩建的情况下,其是否对宅基地上房屋的动迁安置补偿享有权利以及享有多大的权利。
第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妇女婚后入户夫家,如夫家原宅基地上房屋未进行过改扩建的,那么其对夫家宅基地上房屋不享有权利。而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补偿,故该妇女自然无权享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部分的动迁安置补偿利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后入户的农村妇女对夫家已建成且后续未改扩建的宅基地上房屋是否享有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应以动迁部门是否将其核定为安置对象为准。但如其婚后宅基地房屋确未进行过改扩建的,那么其享有的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应限于因户内人员变化而核定增加的面积。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后入户的农村妇女是否享有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应以动迁部门是否将其核定为安置对象为准,并且与户内其他人员平等分享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如婚后夫家原宅基地上房屋未进行过改扩建的,可酌情少分或不分地上房屋部分的安置补偿利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农村妇女应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农村村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利是国家为解决农村村民居住需要而供给农村村民的具有福利性和保障性的权利。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既表明农村村民只能以户为单位申请和使用宅基地,村民个人无法申请获得宅基地,又蕴含着户内成员平等享有宅基地权利的立法价值追求。因为宅基地权利并非一种“私产”而是一种因“身份”而获取的福利性质的权利,只要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平等享有宅基地的福利性和保障性。因此,婚后入户的农村妇女理应平等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而不因其对地上房屋的建设是否有贡献而不同,户内其他成员不能随意剥夺。
第二,动迁安置面积核定可视为对宅基地权利的“重新确认”。目前,我国对于农村宅基地的权利登记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困境。农村宅基地权利登记无法像商品房、汽车等财产权利登记那样,做到实时更新。这就导致农村妇女在婚嫁入户夫家之后,如未对宅基地上房屋申请改扩建,其宅基地权利很难得到“登记”体现,而户内成员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又是客观事实。因此,在宅基地房屋征收前,动迁部门往往都要对户内人员进行重新核定,对安置面积进行最终确定。通俗来说,可以将动迁安置人员的核定视为对宅基地权利的“重新确认”,以最终确认动迁被安置人员和动迁补偿的权利人。在重新确认中被纳入被安置人的农村妇女,就应当认定为动迁安置对象,并享有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动迁补偿的权利。
第三,动迁安置补偿利益分配应注重利益平衡,彰显对妇女、儿童的保护。根据一般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政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一般是由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两个部分组成。另一部分是宅基地上房屋的折价补偿。这部分一般由价格评估和政府定价的方式相结合予以补偿。除上述补偿之外,一般还会有搬家补助、速迁奖励、安置期房过渡费等与搬迁有关的其他补偿,该补偿与宅基地权利无关,一般只要是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均可享受。对于被认定为安置对象的农村妇女,其应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因为其既是实际居住人也是宅基地的权利人,与户中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宅基地权利。同时,考虑到农村妇女婚嫁入户时,对宅基地上房屋有无改扩建的贡献,可酌情减少或者不享有宅基地上房屋的折价补偿。
处理结果:综上,本案中以动迁补偿款购买的3套安置房等同于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动迁补偿,户内包括郑某在内的5名安置人员均享有权利。但考虑郑某对地上房屋没有改扩建的贡献,可酌情减少折价款的数额。本案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再审后改判郑某获得房屋折价款160万元,这样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对农村妇女土地权利的保护。
(作者单位分别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