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检察日报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可见,判决书并非自判决或裁定作出之日起生效,而是依不同权利(力)主体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以及是否存在行使权利(力)的障碍而有所不同(障碍期间不计入期限)。特别是,当向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以及检察机关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不同步时,判决书何时生效成为一个问题:是否应当等最后一个收到判决书的权利(力)主体在十日上诉或抗诉期满后的第二日生效?实践中,判决书的生效时间直接影响刑罚执行起始时间的计算,比如社区矫正法第20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6条规定:“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这表明收到判决书的主体并没有通过声明放弃上诉或抗诉权利(力)而使判决书直接生效的空间,这也决定了十日的期限是判决书生效的唯一要素。存有疑问的是,该条在理解上到底是“无论上诉期还是抗诉期均要期满”,还是仅需要收到判决书之权利(力)主体自身的上诉或抗诉期满?有观点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二审全案审理原则(第233条),上诉或抗诉相当于二审的启动机制,只要最后一个权利(力)主体收到判决书的上诉或抗诉期限未满,二审程序即有可能被启动,而二审同时将连带涉及所有各方,不管其有没有提出上诉或抗诉。所以,应在该条的“期满”之前加一个“均”字,以避免歧义。但是,没有解释清楚的是,先收到判决书的主体在十日期满后究竟处于何种状态?此时的判决书对其意味着什么?这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判决书的效力是整体连带的,还是个别的?一份判决书中可能包含对多名被告人的判决内容,有的判处有罪,有的判处无罪,有的判处监禁刑,有的判处非监禁刑,不一而足。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释放。”可见,一审判决书在生效前,即已对羁押强制措施的状态产生了影响。实际上,判决书应当按单一被告人还是多个被告人作出区分:涉及多个被告人时,针对多个被告人作出的一个判决书,相当于针对每一个被告人的判决的叠加与集成,其初衷是快速审理及诉讼便利。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教授指出,“法律之确定效力对每一位犯罪行为人均为个别开始生效”。基于“判决书效力针对每一个被告人原则上是个别的、而非连带的”这个立场,将涉及多个被告人的判决书分拆为针对单一被告人的数个判决,如此可避免服判的被告人被同案个别人的上诉拖入绵长的诉讼中,并可能因诉讼的延宕而一直被羁押,从而妨碍其交付执行、接受改造或矫正,阻碍其及时回归社会。这个立场也默认了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出的定罪量刑是可以分层、拆分的,而非一个不可分的整体。
转回到典型的单一被告人判决,因为收到送达的判决书后,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上诉或抗诉都可能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因送达时间不同,期限先满的一方,判决书亦非对其全无意义,这种状态理论上称为“主观相对的法律确定力”。除了不得再提起上诉或抗诉外,也可能附加一些特殊的法律效果,像德国则涉及羁押期间折抵的问题(《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0条第1款)。但是,这种相对的法律确定力只对上诉或抗诉期满的一方有效,该判决并不具有绝对的确定力,也不可直接交付执行。只有在上诉期或抗诉期均满的情况下,判决才能交付执行。当然,区分主观相对的法律确定力与绝对的确定力,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框架下并无实益,在此不作讨论。但这一思路的积极意义在于,如果检察机关比被告人后收到判决书,只要没有客观的障碍,就必须尽快决定是否提出抗诉,而不应等被告人一方上诉期满才考虑是否抗诉。在没有制定法予以规范的情况下,这应当成为检察办案的一种伦理自觉。因为,先收到判决书的被告人在上诉期满后,就处于一种主观相对的法律确定力之下,失去了对判决声明不服的可能性;后收到判决书的检察机关便居于一种可进可退的地位,而相对的确定力与绝对的确定力之区分说,就为避免滥用优势地位提供了理论框架,并对不应滥用优势地位作出了履职提示。
综上,一审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因可能实质影响罪犯交付执行的时间,成为实践中关注的问题。进一步说,它还可能引起对于判决书效力范围的反思,即是否应当区分针对单一被告人的判决书与针对两个以上被告人的判决书,对于前者,则要审查上诉期或抗诉期时间不同步时,先行期满的一方处于一种主观相对的法律确定力之下,判决书是否产生绝对确定力只能等其他上诉或抗诉权利(力)主体作出上诉或抗诉决定后才能“靴子落地”,且只能在期满没有权利(力)主体提出上诉或抗诉时,才产生判决既判力;从职业伦理角度说,如果检察机关享有抗诉的后手优势时,应当慎用这种权力。对于后者,判决书实质是针对单一被告人判决的数个判决的叠加与集成,可以视之为数个针对单一被告人的判决书,从而可以将不同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情形区隔开,既可以将认罪服法的被告人安心交付执行,不再受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消极影响(积极影响可以连带地赋予未上诉的被告人),还可以使二审法院将资源与精力置于提起上诉的局部人和局部问题上。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