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退后,又要求返岗的,不支持
孟某系H中学处教师。2001年12月24日,孟某与H中学、北京市S区教育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同意为孟某办理提前离岗手续,孟某在提前离岗期间享受与H中学其他离岗教师相同的各种待遇;提前离岗政策由各区县自己制定,如遇国家调整政策而出现北京市S区教育委员会提前离岗的规定与国家政策相违背的情况,H中学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孟某等。2006年7月5日,孟某与H中学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7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时间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孟某提前离岗休养。2014年3月,孟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履行其于2001年12月24日与H中学、北京市S区教育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法院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孟某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法院裁定驳回孟某的起诉。
后,孟某再次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孟某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孟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孟某提交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中未聘人员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其不符合内退员工。H中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一直按照此通知执行。H中学提交孟某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孟某月工资由岗位工资、薪级、过节费、绩效等构成。孟某认可工资实际发放数额。
本院认为,原、H中学之间系人事聘用关系。孟某于2006年7月与H中学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孟某离岗休养,双方按此约定已实际履行多年。原北京市人事局《关于北京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中未聘人员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与单位的人事关系,实行离岗待退。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下发的《关于停止办理事业单位内部退休、离岗待退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办理内部退休或者离岗待退手续的人员,继续按照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内部退休或者离岗待退协议履行。现孟某要求回H中学处上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