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玉环山纯净水有限公司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1182行初2号
原告:明光市玉环山纯净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女山湖镇赤塘村邵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343902727L(1/1)。
法定代表人:冯雪兵,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82092872243U。
法定代表人:许丛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明光市玉环山纯净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山公司”)不服被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明)市监罚(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环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龙、被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刘祥以及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海、施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明)市监罚(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玉环山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关于“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玉环山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75元、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玉环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由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明)市监罚(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NO:TWJD19070392检验报告存在如下问题:(1)抽样时封样状态完好,但抽样时处在炎热的夏季,抽样产品放在汽车后备箱带走检测,桶装水夏天保质期为一个月,该检验报告显示抽样日期是2019年7月5日,检验结论签发日期2019年7月23日,夏季汽车后备箱温度通常会更高,而后检测时抽样产品是否存在破损以及能否作为鉴定样品不得而知,没有提供照片或现场录像证实检测时产品封样完好;(2)该报告没有出具单位相关鉴定资质证书及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没有鉴定过程分析说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报告上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即认为该机构具有检验资质,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相关资质证书是由相关监管机构审核或年审签发,该机构没有提供相关检测资质材料,很显然难以证实其检测涉案产品时仍然具有检测资质;(3)检验报告没有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涉案产品进行检验,按照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大肠菌群(CFU/ML)检验方法适用GB4789.3,样品采样及处理按GB4789.1执行,本案检验报告适用的检验标准是GB4789.3-2016(第二法),该依据有两种方法,即MPN及平板计算法,这两种方法的培养基完全不一样,另该检验报告标准指标写成n=5C=0m=0与检测技术要求标准指标n=5C=0m=3不符。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相关要点解读来说明其检测方法符合相关要求的说理是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大肠菌群计数》国家标准在适用范围上明确了本标准第一法适用于大肠菌群含量较低的食品大肠菌群的计数;第二法适用于大肠菌群含量较高的食品中大肠菊群的计数,而本案适用第二法检测没有做分析说明为什么适用此法。玉环山公司对涉案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听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听证程序相关规定,听证时间应在听证举行7日前告知申请人,而第二次听证时间没有达到7日,因此程序违法。3、涉案处罚决定以玉环山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玉环山公司进行相关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对玉环山公司进行相关处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1)1084号)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关于致病性微生物控制。《通则》4.1.4规定了各种食品添加剂和辅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相关标准,标准中的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和酵母为指示性微生物,不属于致病菌。如参与复配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料标准中没有致病菌要求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终产品可不检测致病菌;如参与复配的单一品种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料标准中有致病菌要求并规定具体指标的,复配食品添加剂终产品应按相应的致病菌规定执行”,可知大肠菌群为指示性微生物,不属于致病菌。(2)玉环山公司也不存在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情形,其仅是从事瓶(罐)装饮用水制造、销售。(3)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玉环山公司违法所得75元不符合事实,因该批次产品共50桶,买样抽检7桶,销售38桶,每桶成本价1.5元,销售价为每桶3元,获利应为67.50元,而以50桶计算违法所得75元显然错误。二、(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1、玉环山公司坚决拥护国家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所采取的相关措施。2、玉环山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且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的小公司,涉案产品已经销售完毕,自2019年7月5日抽检样品至2019年7月23日签发检验结论,以及2019年7月30日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包括后来立案调查,其在此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进行了整改,具体表现为其对相关产品以公告方式进行召回并向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不合格产品处置记录一份、召回措施报告一份、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一份、召回总结报告一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记录一份、召回管理制度一份、召回公告照片一份、产品销售台账一份、产品检验结果报告单一份、产品出厂检验记录一份,但由于此产品属于快消品,已经被客户消费完毕,所以无法召回。3、该产品没有在市场上出现食品安全隐患、消费者健康危害以及潜在的不良反应。同时需说明的是菌落总数、霉菌、酵母属于卫生指示菌,一般情况下不会影响公众健康,而过度控制卫生指示菌和*菌可能导致饮用水中浪酸盐含量升高,构成健康风险,而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罚款5万元,相当于其三年纯收入,这与上述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明显不相当、显失公正。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单方面加重玉环山公司的义务,严重失当。三、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罚款数额没有充分考虑到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虽然考虑了相关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但其在减轻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还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和比例原则,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应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为限,尽可能地使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害。玉环山公司在本案中违法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显然超过了其行使管理措施的必要性,手段和目的不具有相称性,行政处罚并不以惩戒作为唯一与最终目的,而是在惩罚违法行为人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教育。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罚款处罚决定时,没有充分考量处罚的教育功能,没有充分考量玉环山公司的实际承受能力,罚款数额不具有适当性和合比例性,且不利于玉环山公司认识错误、纠正错误,故玉环山公司认为罚款数额畸重,属明显不当。玉环山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处罚的事实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玉环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玉环山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明)市监罚(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NO:TWJD19070392检验报告上有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标志,具有检验资质,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合法性。按照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大肠群菌(CFU/ML)检测方法应适用GB4789.1执行,而本检验报告使用的检测标准是GB4789.3-2016(第二法),该检验报告中的标准指标n=5C=3m=3,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根据GB4789.3-2016大肠菌群计数要点解读中的“前言:本标准代替GB4789.3-201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大肠菌群计数》、GB/T4789.32-2002《食品卫生微生物检验大肠菌群的快速检测》和SN/T0169-2010《进口食品中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和大肠杆菌检测方法》大肠菌群计数部分,本标准与GB4789-2010相比,主要变化如下:增加了检验原理、修改了适用范围、修改了典型菌落的形态描述、修改了第二法平板菌落数的选择、修改了第二法正式试验、修改了第二法平板计数的报告。从以上的解读中可以看出GB4789.3-2016(第二法)采取检验方法仍然然是平板计数法,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法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二、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听证程序合法。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就涉案行政处罚行为向玉环山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其定于2019年11月19日在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行听证,后因故改为2019年11月22日举行听证,听证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不利影响。三、玉环山公司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玉环山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四、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依据。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玉环山公司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违法经营食品货值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动消除货值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额75元,(2)罚款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50075元。综上所述,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玉环山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第一组证据:2019年8月5日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拟证明玉环山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桶装纯净水的事实。
2、第二组证据:玉环山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玉环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雪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玉环山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情况。
3、第三组证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及抽样单送达回证、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玉环山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饮用水和执法人员向玉环山公司送达抽样检验结果的事实。
4、第四组证据:玉环山公司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检验结果报告单各1份、召回公告张贴照片2张,
玉环山公司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记录表、食品召回措施报告、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食品召回总结报告、不合格品处置记录表、产品销售台账各一份,拟证明玉环山公司相关召回措施、记录以及未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
5、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及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当事人委托书一份,周瑞龙律师律师证复印件一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玉环山公司申请听证,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听证程序且程序合法的事实。
6、第六组证据: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件审核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拟证明涉案的行政处罚行为建档立案,程序完善。
7、第七组证据: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食品安全包装饮用水国家标准,拟证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玉环山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
8、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本案所涉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玉环山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取样事实、取样不规范的情形,冯雪冰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留样5桶的事实,照片中有一张冯雪冰与检测机构人员合照的照片能够反映出分样不规范,厂房照片下角有拓维检测车辆的照片说明抽样的样品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问题,不符合规范。玉环山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玉环山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验报告的合法性不认可,该检验报告没有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仅有认证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玉环山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相关召回措施和记录”认可,但对“未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的这一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是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并作相关记录,同时在出现问题时积极整改的事实。玉环山公司认为第五组证据中的听证延期通知没有按照听证规则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该证据能够证明听证程序违法,给予玉环山公司的准备听证时间过短。玉环山公司对第六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建档立案却没有序号,不符合国家档案法规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没有附规范性依据。玉环山公司认为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定程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记录没有签到表。玉环山公司认为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而不是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还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提供规范性文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被告若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应当视为没有证据,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玉环山公司提供的玉环山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送达回证、检验报告及检验报告送达回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能够证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相关规定对涉案桶装水进行抽样、检验,经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涉案桶装水的大肠菌群指标不符合国家桶装水卫生标准的事实,以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规定向玉环山公司送达相关文书、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玉环山公司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检验结果报告单各、召回公告张贴照片、玉环山公司食品安全风险分析记录表、食品召回措施报告、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食品召回总结报告、不合格品处置记录表、产品销售台账,能够证明涉案同批次桶装水未能全部召回、玉环山公司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事实。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延期通知、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能够证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照法律规定告知玉环山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并依照玉环山公司的申请举行听证等相关事实。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案件审核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食品安全包装饮用水国家标准等,能够证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审批程序,并向玉环山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玉环山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玉环山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以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做出(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玉环山公司生产的饮用桶装水进行抽样检验,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人员李承龙、付正伟于2019年7月5日对玉环山公司2019年7月3日生产的该批次桶装水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基数50桶,抽取7桶,购样品(含桶)押金25元/桶,该桶装水保质期为冬季两个月、夏季一个月,样品贮存条件避光。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桶装水样品检验项目中大肠菌群超标(<1CF/ml、<1CF/ml、44CF/ml、<1CF/ml、24CF/ml,检验依据GB4789.3-2016平板计数法),其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检验意见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30日向玉环山公司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玉环山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起对2019年7月3日生产的该批次桶装水采取召回措施,因该批次桶装水(销售38桶)已销售完毕无法召回。2019年8月5日,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玉环山公司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9年10月10日局长办公会对玉环山公司涉嫌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纯净水进行讨论并形成决定,决定对玉环山公司进行处罚。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向玉环山公司送达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定于2019年11月19日举行听证,2019年11月18日向玉环山公司送达听证延期通知,听证时间推迟至2019年11月22日举行。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24日向玉环山公司送达(明)市监罚(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玉环山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额75元;2、罚款50000元。玉环山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冯雪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NO:TWJD19070392检验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2、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听证程序是否合法;3、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4、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中的罚没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问题。庭审中,玉环山公司对涉案的桶装水贮存及运输条件、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检验报告中采用的检验方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一、《食品安全抽样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有特殊贮存和运输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样品贮存、运输过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包装标示要求,不发生影响检验结论。”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时封样状态完好,运输过程符合避光贮存要求,抽样当天运送至鉴定机构,检验意见出具时间虽是2019年7月23日,该桶装水夏季的保质期是一个月,样品并未超过保质期。二、根据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微生物限量指标中,“大肠菌群”项目检验方法为GB4789.3-2016平板计数法,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采用该检验方法对样品进行检验符合相关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本案中,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未按照要求附有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该局庭后补充相关证明,玉环山公司对补充提供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公司认为该证据系行政处罚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应当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院对安徽拓维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听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1月12日向玉环山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11月18日送达延期听证通知书,2019年11月24日举行听证,从延期通知之日起至举行听证之日止,期限未满七日,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出具调查终结报告,讨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9年10月10日局长办公会对玉环山公司涉嫌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纯净水进行讨论并形成决定,2019年11月22日举行听证,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玉环山公司大肠菌群超标的行为进行处罚。本院认为,大肠菌群指标属于微生物指标,大肠菌群本身不属于致病性微生物、也不属于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对于该项中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应属于与致病性微生物、污染物质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有害物质,考虑大肠菌群的危害程度,其应不属于该项中的“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食品中大肠菌群超标的违法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形。
四、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罚没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玉环山公司违法所得额75元(1.5元/桶×50桶),计算错误,该批次桶装水共50桶,实际销售38桶、抽样购买7桶,其违法所得应当为67.50元(1.5元/桶×45桶)。
综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明)市监罚(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上存在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的(明)市监罚(2019)238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明
人民陪审员 鲍 龙
人民陪审员 赵佩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