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接到多次公司咨询,都是想要将公司部分业务或工作发包给个人的情况,那么公司是否可以这么做呢?
答案是可以的,除了一些行业对安全生产条件及资质有强制性规定外,法律上对个人承包并没有其他限制,采用发包用工的形式在建筑施工行业也是比较常见的,但是企业发包给个人还是要注意防范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分析第一个法律风险:就是可能会认定承包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旦认定有劳动关系,那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缴纳社保、未缴纳社保的工伤责任、医疗赔偿责任等。具体如何判断,我们来看一下:
企业将业务发包给个人,个人承包后可能会产生两种情况:
(一)个人承包后自己完成承包的业务。
司是承包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如果公司与个人之间对于承包权利义务等没有约定明确,或者个人长期稳定地在公司工作,接受公司指派及管理、按月发放工资,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公司较难胜诉,因为实质上双方之间已经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因素了。如下面的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7873号
根据劳动合同、证明、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徐某某为新美诺公司提供劳动、受新美诺公司监督管理、新美诺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本案中徐某某与新美诺公司虽签订了劳务协议,但根据新美诺公司的庭审陈述,其与银行签订了保洁服务协议,徐某某提供的劳动系新美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新美诺公司与徐某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新美诺公司称徐某某个人承包了银行的保洁业务,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个人再招用其他人员完成承包的业务。
同第一种情况,该情况承包人与公司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承包人与其招用的人员之间是雇佣关系。一般而言,承包人雇佣的个人与发包企业之间并不存在身份上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发包企业直接管理、也不受发包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发包企业也不会直接给付劳动报酬,因此,这种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对此,最高院也有明确的意见。
《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第 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规定:“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
但是如果承包个人与招用的人员之间没有明确的相关约定,且招用的人员长期、稳定地在公司内部工作,接受公司指派及管理、按月发放工资,那么一旦发生纠纷,同第一种情况一样,也有被认定劳动关系的风险。如下面的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3887号
关于刘某某与福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某某主张其于2019年6月3日入职福潮公司,担任送货搬运工,工资由福潮公司*林某某发放。福潮公司则主张刘某某系林某某个人雇佣,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由林某某负责,工作地点是林某某承包的仓库,福潮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由福潮公司的*林某某负责,而林某某管理福潮公司的仓库和运送工作,管理司机、车辆和搬运工,且福潮公司仅有的两名*陈某某(福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林某某为夫妻关系,足以认定林某某系代表福潮公司雇佣刘某某,并给刘某某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即刘某某受福潮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又,福潮公司从事日用品贸易销售,向超市供货,刘某某负责搬运、送货,刘某某的工作内容亦是福潮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福潮公司虽对刘某某提交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但福潮公司自认上述工作证明中福潮公司的公章系其使用的备用章。
福潮公司主张刘某某工作的仓库系林某某向福潮公司个人承包的,与福潮公司无关,但福潮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涉案仓库系林某某向福潮公司个人承包,福潮公司与其*之间的承包协议也仅能规范其内部权利义务,并不能对刘某某产生法律效力。福潮公司否认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福潮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种法律风险:就是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承包人,该个人承包经营中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发包企业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赔偿方式目前有用工主体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三种,具体选择哪种赔偿方式,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所以还是要看各地区的裁判口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一)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终7151号
根据原劳动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被上诉人科瑞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其将涉案的店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王成施工,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冯欢可以据此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二)连带赔偿责任:
1、《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4875号
本案中,被告一将从深圳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全部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在建筑活动中,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等单位违法将工程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员工工资的,发包单位应向员工垫付拖欠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一对被告二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工伤保险责任: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118号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东锐公司将承包的“一村山庄宴会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耀坤,谢耀坤聘用的周祖华从事承包工程时受伤,周祖华以东锐公司为用工单位申请认定工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企业将业务发包给个人承包时,为避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赔偿责任,建议企业:
1、一定要与个人承包者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并要求个人承包人与其招用的人员签订雇佣或劳务等用工协议,并交于企业备案,注意对双方法律关系及损失赔偿条款进行明确约定。
2、与承包人约定保证金及违约金条款,承包之前先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
3、要求承包人为其招用的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并将购买的保险向企业备案。
4、企业不直接对个人承包人及其招用的人员进行直接管理包括考勤、休假、规章制度约束,这些均可通过承包协议约定,另外,不要固定支付劳动报酬,也不要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给个人承包人招用的人员。
5、要求个人承包人及其招用的人员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用工形式知悉,与发包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