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申请执行人已通过《和解协议》的履行免除其中一连带债务人的后续义务,其债务免除之法律效果应当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因此,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民事判决享有的全部债权,经《和解协议》之履行应当认定为已全部实现。申请执行人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强制执行民事判决项下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
《成都润成物资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案》【(2017)川执复236号】
争议焦点
申请执行人免除部分连带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
裁判意见
四川高院认为: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润成公司对中铁物资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者系连带债务关系,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单独或同时向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任何一方向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其法律效果均及于另外一债务人。根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中铁物资公司2016年7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自愿放弃(2016)川01民初284号、(2016)川01民初289号案件票据欠款本金在清偿日前对中铁物资公司的所有利息,同时放弃上述案件中对中铁物资公司的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据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已免除中铁物资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后,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所负的其他全部债务,债务免除之法律效果应当及于连带债务人润成公司。因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对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经《和解协议》之履行到位,应当认定为已全部实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项下资金利息等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润成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成立。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异137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2017)川01执39号案件系列强制执行行为亦应撤销。
不同意见
在《苏银河、赵付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2021)豫执复110号】中,河南高院认为“首先,本案执行依据许昌仲裁委员会许仲裁字(2019)第15号裁决载明:一、刘彦超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付森欠款本金2500000元及2018年10月22日前欠付的利息2095100元,2018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刘彦超还清之日止;二、苏银河对第一条裁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可知,刘彦超和苏银河均系生效裁决确认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人。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含义,刘彦超和苏银河均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二人均是被执行人,没有执行顺序的区别。申请执行人赵付森可以根据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从有利于方便快捷实现其债权的角度,选择要求任何一方承担全部义务,也可以选择放弃要求任一方承担义务。当然,承担了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依法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并未全部履行,苏银河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不能当然免除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赵付森在执行过程中先与刘彦超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天又与苏银河达成《赵付森与苏银河关于财产执行的协议》,两份协议均是在执行法院达成。选择分别与两个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分别相应减免对方的履行责任,是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亦是自愿达成并提交执行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履行。且两份协议约定的刘彦超和苏银河需要履行债务的总额没有超出生效裁决确定的债权数额,是申请执行人协商让步的结果。后赵付森与刘彦超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履行完毕,但苏银河未按《赵付森与苏银河关于财产执行的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赵付森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故许昌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赵付森的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来源:法门囚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