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韩某为宏伟公司销售员工,双方在《销售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韩某向客户出售公司产品后需及时收回货款,否则由韩某对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度,韩某共计有200万元货款未收回,宏伟公司与韩某签署《担保协议》,约定韩某对20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韩某出具200万元欠条。因韩某无力偿还货款,宏伟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韩某对20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分析】
一、《销售员工劳动合同》的性质
《销售员工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其实质是由销售员对宏伟公司与其客户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即销售员为客户的货款支付责任提供保证。韩某作为销售员,代表宏伟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系其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责产生的相关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最终承担,公司不能将此责任强加给员工。虽然宏伟公司与韩某在《销售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韩某的担保责任,但根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可知,宏伟公司将公司理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移给员工,加重了员工的责任,属于滥用用工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中的优势地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二、《担保协议》的性质
根据《民法典》第二条的规定,民法中的担保行为应当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应当遵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宏伟公司与韩某签署的《担保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区别于民法意义上的担保合同。在此种情形下难以认定韩某系出于真实意愿提供保证。
三、欠条的性质
韩某向宏伟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是基于用工合同约定就客户欠款与宏伟公司对账形成,根据前文所述理由,亦不能作为认定韩某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总结】
首先,韩某与宏伟公司之间并非担保合同的适格主体。双方就韩某对未收回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对债务的担保行为。担保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此,签订担保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然而,公司与员工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彼此所处的地位并非平等,故不能依据《民法典》中对于担保的约定处理。
其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即是说,虽然韩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有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但因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决定了该约定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法律指引】
1.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2. 《民法典》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作者简介
马香凝
专注于不良资产处置,曾为多家银行、AMC提供法律服务,参与过多起ABS项目。民商事争议解决亦有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