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的相关保险事故,保险人解除权是否受两年期间的限定?
答:《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于上述规定可知,投保人负有如有告知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涉保险标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告知范围应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与否或者承保条件、费率的事项。就人身保险而言,一般包括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遗传史等。若未如实告知相关信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影响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基于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此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有两年的限制,即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但考虑到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范畴,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就人身保险而言,多体现为带病投保,且该病一般为保险合同所覆盖的病种),随后再投保的行为而,无疑,与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相违背。且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信原则,属恶意骗保行为,与保险合同法理相悖。在此情形下,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保险人解除权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且该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就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而言,即使超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仍应认定保险公司享有解除权,对该事故也无需基于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但需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亦认为,即使是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该解除权。即针对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虽不受《保险法》第16条第3款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限制,但仍该款“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的限制。
二、保险人以加粗加黑字体对承保职业要求做出提示后,能否免除保险人的询问与审查义务?
答:按照《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以看出,投保人就相关事项虽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可以不主动询问以及审慎审查。甚至从该款规定字面来看,保险人的主动询问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
实践中,将高风险的职业列入禁止承保职业予以拒保是很多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很多保险合同在保险条款中也将符合承保职业要求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在有职业要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对投保人的职业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以确保被保险人符合承保要求。虽然保险人在相关材料中通过加粗加黑字体对承保职业要求作出了提示,明确将特定职业人员列入禁止承保范围,但该提示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询问和审查义务。
对有职业要求限制的保险产品,保险人在订立合同之前还应主动询问被保险人的职业,对不符合承保职业的应拒绝销售或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投保人向其缴纳保费后即向其交付了涉案保险产品保险卡而未就被保险人职业信息进行询问的,应视为其已对被保险人职业信息了解或认为其职业信息不影响保险合同签订,故应认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三、保险公司违背投保人及时续保本意将保险期间推迟致产生脱保期间并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保险责任?
答:按年度计算(续费)的保险品种或保险项目,投保人出于无缝衔接保险责任的目的,为最大限度分担风险,转嫁赔偿责任,在保险年度到期日前缴费续保,本意在于实现前后两个年度保险的保险期间连续对接,即前一年度保险责任一到期,则后一年度保险责任应即行生效。
而保险公司在签发下一年度的格式保险单中,却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推迟到前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一段时间之后,违背了投保人及时续保的本意,且有悖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致使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在两个年度保险的隔期间内处于脱保状态,增加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损失或责任承担的风险,排除了保险公司在该期间的保险责任,影响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相关权益的保障。保险公司应对该滞后于投保人本意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征得投保人同意。在保险公司未就该保险期间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情况下,该条款应认定无效。
基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缔结中的信息优势及条文拟定、理解上的优势地位,结合保险法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立法目的,出于更好尊重投保人本意与更好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的需要,针对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违背投保人及时续保本意将保险期间推迟致产生脱保期间并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应认定保险公司仍需对此承担保险责任。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中的故意犯罪如何理解与认定?
答:故意犯罪等行为属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应给予绝对的否定,就保险法而言,亦有相关体现。《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按照《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6条的规定,对已经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其也不会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知,《保险法》第45条关于“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中的“故意犯罪”,不应该是指基于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程序对被保险人进行审理后作出有罪判决的“犯罪”,理由在于:
一方面,虽然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任何人未经法院审理和判决,不能确认其有罪。但若将保险法第45条规定中的“故意犯罪”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该内容将无法被适用,条文也无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对已死亡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在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其自身死亡的情况下,保险人也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无异于于放任甚至鼓励犯罪。
因此,《保险法》第45条关于“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中的“故意犯罪”应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赔偿纠纷案件中,根据被保险人实施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等主客观状态所作的综合认定,而不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刑事审判程序所作的有罪判决。
五、一方为配偶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离婚后投保人不能或不愿再继续缴费,被保险人能否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继续投保?
答: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就人身保险合同而言,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于自己及其配偶具有无限的可保利益。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关系,一方对另一方享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可作为投保人为对方投保,这是法律所许可的。但由于人身保险合同通常保险期限较长,在此期间若夫妻离婚,一方对另一方投保的人身保险是否还具有保险利益,不无疑问甚至否定观点居上。
此外,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与被保险人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离婚后作为投保人的一方不愿或不能继承支付保费,若不允许被保险人申请变更自己作为投保人进而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进而被解除,明显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不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况且,从保险公司角度而言,保费由谁缴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应允许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投保人继续投保。
六、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高原反应造成的伤害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偿范围?
答:从医学角度看,高原反应是人到达一定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变化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应。简单来说,高原反应即身体对缺氧环境的适应过程。
一般而言,海拔越高,人体需要适应的时间越长。就非常年生活在高原地区的人而言,发生高原反应是其到高原地区游玩时非常可能会发生的,这也是基本的生活常识。而且,对高原反应也是可以通过有效手段进行预防的,减轻发生的概率或者减轻反应的症状,进而减轻损害。可以说,高原反应是一种可预知的、普遍性的疾病,并不符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偶然的、不可预见的”要求,故针对高原反应造成的伤害,也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
当然,上述结论仅针对保险合同未就高原反应进行约定的情形。若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即可。
七、中、西医对疾病的表述名称不同但所指病情一样,能否认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答:从医学角度而言,重大疾病并非具体的病种,何为重大以及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并不确定,它是一个外延难以确定的概念。从字面来看,重大应当指病情严重,重大疾病应是那些严重危及人体生命健康和生活的疾病。重大疾病作为一个不确定概念,由于其内涵、外延不易确定,保险合同条款在采取列举方式进行解释的时候,应设置诸如“其他……”字样的兜底条款,而不应仅以部分列举具体病种的方式进行解释。
按照民法典第498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2015修正)第30条也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此外,按照《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综上,当事人所患的疾病虽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名称虽然不一致,但确系同一病种,只是中、西医表述不同的。且由于诊疗理念与诊疗技术的不同步发展,对同样的疾病,不仅存在中、西医诊断技术及表述名称的差异,也存在同样是中医或同样是西医,诊断、治疗技术的差异。按照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不能仅以上述内容的差异而否定属于保险条款所称的重大疾病范围。(注释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