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学术年会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召开。
年会上,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发布电子商务法实施元年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从案例类型看,十大典型案例包括电商主体类型、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电商信用制度、平台责任、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数据权属争议和劳动关系纠纷七大类型。这些案例在过去的一年中,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解决的均为电子商务领域具有导向价值的问题。
【法宝引证码】CLI.CR. 45935791
一、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首例涉微信小程序案:腾讯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基本案情】
杭州刀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长沙百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腾讯公司对小程序开发者提供基础性网络服务,其性质类似自动接入、自动传输服务,对涉案作品不具有审核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
【典型意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属性的界定应当结合技术原理、营利模式、协议约定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实现平台责任的私法属性和社会责任属性之间的平衡。本案法院以基础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动性和技术无差别性排除其平台责任,提供了从技术角度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属性的思路,值得借鉴。
二、吴某与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平台对滥用权利的用户停止服务的格式条款有效
【基本案情】
唯品会超级VIP会员吴某,因84.54%的高退货率,被唯品会依据用户协议冻结账户,吴某不服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虽享有退货权,但若退货行为长期超过消费者普遍的退货率,则该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权利滥用。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的裁判规则对消费者滥用权利作出消极评价,肯定了电商平台自治对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作用,为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效参考和指导。同时,有利于引导消费者合理行使权利,发挥平台自治对营造良好网络秩序的重要作用,从而推动电子商务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三、李某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平台“假一罚十”交易规则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
平台与商家在平台协议中约定“假一罚十规则”,平台委托案外人购买商家商品后,鉴定该商品为假冒商品,据此认定原告销售假货,并依据平台协议冻结了原告的账户资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交易规则有效。
【典型意义】
法院认定“假一罚十规则”有效,有利于引导各地法院改善对于平台协议与交易规则的态度,鼓励平台进行自我规制和自我管理。但同时,为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也需对平台自治进行审慎必要的监管。
四、常某某与许某、第三人马某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全国首例定性“暗刷流量”合同效力的案件
【基本案情】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许某订立网络暗刷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暗刷服务来增加某款游戏的访问量,以提高其游戏用户的排名。因被告未支付服务费,原告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定性“暗刷流量”合同效力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暗刷流量”现象的广泛关注,让公众知晓互联网领域技术应用的法律边界,以及合法获取利益和实施不法行为的边界,对治理互联网领域内的乱象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五、广州美明宇月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网络空间领域内消费者评价权应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李某、张某(双方系夫妻)之子入住由美明宇公司经营的美媛一生月子会所后,被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夫妻二人因此在大众点评网发布差评,被美明宇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发布评论未构成名誉侵权,汉涛公司拒删评论亦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该案系由网络评论引发的涉及消费者、网络信息发布平台侵犯商家名誉权的纠纷。法院经审理肯定了消费者评价权为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并且对评价权的行使和侵害名誉权之间如何界分进行了清晰的说理论证,为今后的相关裁判提供了判决思路,具有典型性和借鉴意义。
六、何某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国内高空挑战“第一人”吴某于花椒平台直播攀爬表演时失手坠亡,法院经审理认为,密境和风公司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吴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典型意义】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结合其营利性质、对危险的掌控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危险性较大的行为应当进行规制,比如审核并警告、提示该视频是“危险视频”、“请勿模仿”等;若其借助用户的相关行为进行宣传并支付酬劳,客观上对危险结果的发生起到促进作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七、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受著作权保护?
【基本案情】
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文章并非威科先行数据库“可视化”功能自动生成,而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典型意义】
自然人创作完成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条件,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被公众自由使用,软件使用者等相关主体对其享有的相关权益应得到保护。本案体现了著作权法体系的稳定性与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之间的平衡。
八、王某、江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电商法实施后恶意投诉第一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均为淘宝商家,被告假扮商标权人,向淘宝知识保护平台投诉原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假货,致使原告受到平台处罚。
【典型意义】
法院从主客观两方面确立了“恶意投诉”的判断标准,并将恶意投诉行为定性为商业诋毁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违法性;参考多方面的因素酌定侵权人损害赔偿范围,平衡各方利益,对日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九、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国内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第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有一款名为“生意参谋”的零售电商数据产品。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软件搭建平台以分享、共用账户的方式获取淘宝公司通过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并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形成的大数据产品。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作为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第一案,法院通过考量企业付出的劳动深度与技术投入,评判大数据产品是否构成财产性权益;进而明确了美景公司“搭便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今后类似裁判具有借鉴意义。
十、张某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网络主播与平台的法律关系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在为腾讯直播平台独家提供主播服务期间,未经腾讯同意,在主播平台“斗鱼网”直播。因而,被腾讯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构成违约。
【典型意义】
采用何种标准认定劳动关系,对服务提供者的权益保护、互联网平台的监管都至关重要。在“互联网 ”时代下,判断平台和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遵循以下步骤:首先判断双方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如果有,则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如无,则以“从属性”为劳动关系认定的核心。对平台与接入平台的服务提供者的关系进行实质性的判断,而非僵硬地套用相关规定,才是可行之法。
来源:法制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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