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8年9月1日进入A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9年5月初刘某因个人发展原因提出辞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底,刘某办理好交接手续后离职。A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2019年7月,刘某申请仲裁,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该公司支付第二倍工资。
A公司辩称,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因企业搬迁,公司保存的那份劳动合同原件已遗失,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在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人事档案借阅表中体现。公司提供的有刘某签名的入职登记表显示,刘某在是否同意签署劳动合同一栏写有“同意,试用期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人事档案借阅表则显示2019年1月刘某曾借阅劳动合同,并签字领取。
刘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提出,入职登记表仅能反映自己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不能证明公司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只能证明自己的实际工作期间,并不能证明签订过合同;关于人事档案借阅表上的签字,是因自己由于财务事宜需要借阅了别人的劳动合同。但刘某并未就借阅目的及具体借阅对象提供证据。他认为,公司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就无法证明已签订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驳回刘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主张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法提供合同,只提供了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间接证据,此种情形下是否必须支付二倍工资?
【案例评析】
书面劳动合同的确是证明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最有力证据,但却不是唯一证据。
本案中,为证明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提供了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人事档案借阅表。其提供的这些证据间存在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均较为明晰,刘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
综上,仲裁委认为,用人单位陈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达到了本案条件下的证明目的,应认定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刘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本案中,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但因有配套制度的保证,提供了其他有力证据,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免予支付第二倍工资。这对用人单位的启示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建立配套管理制度,确保劳动合同和其他相关文件得到妥善管理。
(马丹艳 陈柯圻 作者单位:浙江省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编辑:尹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