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朋友们可能听说过这样的事情:与某一家公司合作,签订了合同之后对方反悔,理由是合同是公司员工私自的行为,公章也是员工自己偷偷拿过去盖章的,进而拒绝履行合同;或是在某个场所内因为工作人员的原因而受到了侵害,但是场所负责的单位拒绝承担责任,要求受害者去找实际造成侵害的工作人员赔偿......
那么上面这些例子中,公司或者场所负责的单位不需要承担责任吗?我们受害者只能去找实际的工作人员或行为人承担责任吗?答案是否定的,这里面就不得不提到一个民法的基本概念: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受害者是基于合理的理由相信当时的工作人员或行为人是代表其公司在行使职责,那么工作人员或员工行为导致的后果就需要由其任职的公司来承担,在公司对外承担了责任后,可以向存在过错的工作人员追责。
举个例子说明:小王是一家公司的公章管理者及负责对外签订合同的员工,其任职期间公司为工作方便,在空白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以备签订使用,之后小王离职后,公司也未及时将空白合同取回,也未对外声明小王已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力,小王利用这些空白合同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协议,那么小王的行为就构成了“表见代理”,公司需要承担这些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在上面这个例子中,其他公司有理由相信小王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力,而这种信任是基于已盖章的空白合同,这种信任是理由的,其他公司也没有能力去辨别这种空白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问题,因此基于公司未收回空白合同及未声明小王离职的错误,需要承担小王签订合同的约定。
表见代理的情形在生活中很常见,一些不法商家常要求受害者向实际行为人索赔,进而推卸自身存在的责任,而《民法典》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则堵塞了不法商家逃避责任的通道,为受害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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