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作者:刘清杰
2022年5月23日
故事发生在某省某市。2020年甲事业单位,雇佣一名退休人员乙做帮工,工作中乙因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11月份,乙把甲单位方告到法院,请求提供劳务受伤者要求赔偿。基层法院一审进行了审理。甲方提供了证据,证明了乙方对自己受伤是有过错的。1、乙方没有提供甲方有违法侵害行为的证据2、乙方的损伤不是自己不小心所致的证据3、没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基层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乙方承担85%的损失,被告甲方承担15%的损失。原告乙方不服上诉中院,被告甲方因承担15%的损失,认为数额不大,因而没有主张上诉。
中级法院二审经过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摔倒受伤,是上诉人在工作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情况,中级法院认为基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分担损失适当,维持了基层法院一审的判决。
乙方又不服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因本案不是个人之间、或是一方多人,故需要向省高院提出申请再审,不得向原审中级法院申请再审)。
乙方以一审、二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新人身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共计24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旧的司法解释(共计36条);赔偿额少为由,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受理乙方的《申请再审书》后,作出了裁决。裁定指令由原审的中级法院再审。(原一审、二审适用的司法解释正确,因本案发生时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还没有出台,到一审法院审理时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已实施。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使用老的司法解释)。
省高院受理乙方《再审申请书》后,应当依据《民诉法》200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乙方没有新的证据,原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乙方不符合再审条件,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省高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乙方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申请才是正确的,乙方1、没有新证据,2、认为一审、二审使用旧的司法解释是错误的,实际是正确的,总之是再审事由不成立。)。
省高院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200条的规定,省高院应有三种处理方式:1、省高院直接审理2、可指定再审3、可指令再审。因本案不是个人之间、或是一方多人的情况,故乙方需要向省高院提出申请再审,不得向原审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应当提审或者指定再审,但指令再审不妥,法律没有纠正省高院这种裁定错误的规定(应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
原审中级法院对省高院的指令再审,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首先中级法院通知被申请人开庭时间仅为六天时间,剥夺了被申请人二审举证期间不得少于10日的法律规定。庭审中律师的发言被打断,违反了辩论原则。被申请人甲方认为乙方一审没有证据。1、乙方没有提供甲方有违法侵害行为的证据2、乙方的损伤不是自己不小心所致的证据3、没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二审、省高院再审中照样没有以上证据。省高院指令再审,原审中级法院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甲方提出了申请人乙方一审、二审、省高院指令再审中没有以上证据,中级法院再审中违反了法律辩论原则,判决撤销原一、二审的判决,改判甲方承担损失100%(原一审,二审判甲方承担损失15%,乙方承担损失85%;省高院指令再审后,原中级法院按省高院的思路180度大转弯改判)。
甲单位不服中级法院再审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并走了信访渠道进行救济,省法院让走检察抗诉的道路。甲方到省级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省级检察院让甲方到与中级法院同级的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与中级法院同级的检察院受理了此案,但作出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此案依法律的规定,与中级法院同级的检察院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因为,本案乙方提出了再审,省高院已经指令中级法院再审过了,原审中级法院对此案是不能再审了。原审中级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对此案也就无法提检察建议和抗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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