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李某堂于2009年4月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在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工作。
2012年7月17日,李某堂在工作中受伤,同年7月30日,李某堂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18日,经沈阳市康复管理办公室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3年7月18日,李某堂与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4年11月12日,李某堂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李某堂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支出医药费19935.06元。
2015年6月1日,李某堂向沈阳市x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医药费20039.06元、误工费2459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
2015年6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此后,李某堂就上述请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观点
企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与企业建立了正式的劳动关系并正式实施劳动活动。企业应根据《劳动法》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则企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劳动工伤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使劳动者获得工伤待遇。
本案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已为李某堂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18日,李某堂与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解除了劳动合同,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已向李某堂支付了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已为李某堂办理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待工伤保险管理局批准后,由李某堂领取。现李某堂要求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给付二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工伤保险机构拒绝支付,本案中,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李某堂的第二次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非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原因所为,故对李某堂要求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给付第二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堂要求工伤保险管理局给付第二次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审理。
一审结果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堂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堂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某堂主张:第一,李某堂的二次手术虽然是在与沈阳市龙运机械设备制造厂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但该手术的发生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所受的工伤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由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承担相关费用。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工伤保险管理局已经为上诉人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领取过该笔补助金。
被上诉人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伤保险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已经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管理局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用于后续治疗。经单位申报,2016年7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管理局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所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已经由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涵盖,工伤保险管理局义务已经完成,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观点
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7月18日解除,现上诉人要求沈阳LY机械设备制造厂支付其2014年11月12日的二次医疗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沈阳市养老和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其相关费用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沈阳劳动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