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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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8日,甲村为出租方与朱某为承租方签订《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租赁标的物为甲村所属的加油站,包括油站建筑物、构筑物和一切附属设备和设施的使用权(包含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0年12月1日至2030年12月1日止。朱某支付租金及押金后,接管经营油站,甲村负责为朱某办理完成经营所需证照的变更手续。合同履行至2020年12月1日,双方因合同履行期限的问题发生争议,甲村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甲村与朱某于2001年3月18日签订的《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中租赁期限超过20年部分,即2020年12月1日至2030年11月30日的租赁期限无效;并判令朱某将案涉加油站设备设施(含土地)完整交还给甲村。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等条文的规定,认为,案涉加油站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系用作商业用途,租赁期限应参照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即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为四十年予以确定,现案涉《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30年,没有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四十年的规定,应为合有效。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甲村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析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我国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
涉案《加油站租赁经营合同》的范围虽然涉及油站建筑物、附属设备设施、油站所占土地使用权和油站经营权多个对象,但该合同主要目的是甲村将涉案油站在约定时限交由朱某进行经营,并非单独租赁油站建筑物和附属设备设施,也非单独租赁油站所占土地使用权。结合该合同条款及其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合同为加油站经营权租赁合同。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油站建筑物、附属设备设施作为加油站的必备设施,属于加油站的一部分,依行业惯例无法与加油站分离单独租赁经营,故甲村主张出租油站建筑物和附属设备设施超过20年期限依法无效的请求,忽视了加油站应作为一个整体构建的存在,仅分割出附属必备设施提出请求,不符合合同目的。对于油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依法可以单独评价,涉案油站所占用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涉案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为30年,未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40年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