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11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下简称哈五院)对其骨科、烧伤病房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10月14日,哈五院通知黑龙江四海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园公司)中标。2010年10月28日,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园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约41567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十层,框架结构。承包范围为:建筑物外2米以内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土、水、电、消防和清单内装饰及手术室净化、电梯、室外工程施工等。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价149539066.49元(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2.1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提交和审核时间的约定为:按月进行,每月5号承包人报送至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3日内审核完毕后,报送至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审核公司,造价咨询审核公司5日内审核完毕后送至发包人。剩余工程款待审计部门审计后付95%,扣除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第65.2条约定质保金的扣留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审计结束结算价款的5%扣留。
2011年10月1日,哈五院、四海园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部分项目进行了检查验收,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该部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工程相关人员在建筑工程、采暖卫生和燃气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项目栏签字确认,但在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项目等栏没有签字。2012年8月10日投入使用。四海园公司原主张已给付工程款为179,585,520.89元,后因哈五院出具说明,将已给付款中的15,000,000元作为支付案涉工程以外的骨科后楼、烧伤楼维修改造项目的款项,故四海园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调减。庭审中,对四海园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哈五院表示待庭后审核并予答复。虽经法院释明并预留答复期限,哈五院逾期未答复。一审法院认定,至四海园公司起诉时止,哈五院共给付工程款为164,585,520.89元。
2010年8月25日,哈五院作为甲方与共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竣工结(决)算审计合同》(以下简称《审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合同约定的委托内容为:(一)编制工程量清单;(二)工程结算造价审计。2010年12月25日,哈五院(甲方)与共赢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为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基本建设工程造价,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哈五院委托共赢公司对案涉工程咨询有关内容约定如下:(一)委托内容:施工过程中与造价有关的全面控制咨询;(二)完成时间:甲方应将工程项目所需的要求交代给乙方,作为工程项目造价控制咨询的计算依据,乙方接到甲方交给的工作后,按任务量大小七至三十日内必须完成。
2013年3月25日,共赢公司依据哈五院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出具哈共赢咨审字(2013)第2号《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科烧伤病房综合楼扩建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审核报告》),确认审核后工程结算金额为329,825,640.37元。哈五院、四海园公司及共赢公司在该《审核报告》上加签公章。
2013年7月3日,哈尔滨市审计局依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将案涉工程项目列入2013年的审计计划,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该项目并未列入审计计划。同年11月26日,该局向哈五院下达了哈审投通(2013)108号《审计通知书》。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该局向哈五院发出了《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并附《五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表》、《建设工程结算审计认定单》。《五院建设项目工程结算明细表》中,体现案涉工程审计金额为252,693,277.43元。该局负责该审计项目的相关人员在接受法院调查询问时称,最终结果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何时出具尚无法确定,且并非所有哈尔滨市所属工程项目都需要进行审计。哈五院称,案涉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相关部门已经要求进行审计,但未举示证据证实。
2012年8月10日的《哈尔滨日报》C19版刊登《热烈祝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骨科烧伤综合楼门诊正式开诊》一文,载明:第五医院骨科烧伤综合楼于2012年8月8日落成开诊。
四海园公司请求判令:(一)哈五院给付工程款165,240,119.48元及利息25,154,738.43元(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共计190,394,857.91元。(二)哈五院给付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20%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判决:哈五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240,119.4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支付利息。
哈五院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不应作为工程价款认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审计有特别约定,哈尔滨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是工程款的给付条件,该局也在进行审计,哈五院目前不应支付四海园公司工程款。共赢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审计业务的审计资质,而且该公司先后向哈五院出具了两份造价咨询结论不一致的《审核报告》,一份造价约3.2亿元,另一份约2.9亿元,自相矛盾,哈五院收到的以上两份《审核报告》仅有共赢公司签章。共赢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仅供哈五院内部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共赢公司与四海园公司恶意串通将《审核报告》交给四海园公司,严重侵害哈五院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即认定共赢公司审核报告的效力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四海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三方签章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1.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审计和接受审计必须有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合意。审计机关介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将行政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合意。本案中,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审计部门即为哈尔滨市审计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哈五院已与共赢公司签订了《审计合同》,对共赢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造价审计业务的内容、费用直至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进行了一系列的约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合同》其他条款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哈五院与四海园公司约定的审计应当是共赢公司的社会审计,而非哈尔滨市审计局的行政审计。2.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工程造价委托审计,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委托其认为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任何主体。共赢公司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该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源于哈五院自行委托且又经过该院和四海园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亦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关于共赢公司出具相互矛盾的《审核报告》问题。从一审和本院二审查证情况看,共赢公司曾先后出具过两份金额不同的《审核报告》,一份金额为329,825,640.37元,另一份为299,888,822.13元,但只有329,825,640.37元的报告经共赢公司和哈五院共同签章确认,未经当事人确认的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以双方签章确认的《审核报告》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4.关于四海园公司与共赢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哈五院称,四海园公司和共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该报告设计有委托方、发包方、承包方签章栏,哈五院自身也在其上签章,与该院所称该报告仅供内部参考的主张互相矛盾,不足采信。据此,除因认定当事人将审计结果的确定作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一审判决将2012年8月10日作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和利息起算点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外,维持了哈五院向四海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65,240,119.48元的判决。
律师总结
本案主要的争议在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工程款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中的审计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具体涉及:1.当事人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但未进一步约定由谁进行审计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审计的主体;2.各方对社会审计主体作出的审计结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后,一方能否以审计报告超出该社会审计主体的资质范围为由,主张审计结果无效。
(一)审计主体应如何确定
审计是由国家授权或接受委托的专职机构和人员,依照国家法规、审计准则和会计理论,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经营管理活动及其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正确性、合规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查和监督,评价经济责任,鉴证经济业务,用以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从主体来划分,可以分为国家授权机构的法定审计和当事方委托社会审计主体审计,其中国家审计是指国家审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执行政府预算收支的情况和会计资料实施检查审核、监督的专门性活动。当事方委托社会审计主体审计主要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弥补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引入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计,以实现将成本控制在合理范围的目的。
国家审计作为建设工程审计依据的需经合同当事人合意并以书面形式呈现。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本案中当事人仅约定合同工程款以最后审计结算为准,并未涉及审计的主体,且案涉工程在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列入审计局的审计计划当中,对于由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依据并非是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生搬硬套,势必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当事人对于由社会审计机构来做出审计结论的约定又是十分具体而明确的。如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已经与社会审计机构签订了审计合同,工程竣工后,社会审计机构又按审计合同约定出具了审核报告,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审计机构三方均在该报告上签章。因此,本案应适用社会审计而非行政审计。
(二)社会审计的资质是否影响审计结论效力
工程造价的审计可区分为公权力机关依职权进行和民事主体自主进行的委托,而社会审计对于公权力审计又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
社会审计是作为平等主体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查、核对用以确定最终结算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价格的高低仅仅是不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调整,并不涉及公共利益,且也是可以替代的,如果当事人认为自身即具备相当专业能力,经双方协商一致,完全可以自行确定价格,因此,应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当事人有权委托其认为具备造价专业知识的任何主体。本案中,共赢公司虽然超越有关行政规章限定的乙级资质承揽工程造价的业务范围,但由于该审核报告源于哈五院自行委托且又经过该院和四海园公司共同签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结算价格已经协商一致,应当将该报告核定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另外,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本案中虽系一方委托,但双方约定要以审计为准,且哈五院作为委托方,在对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后,又以共赢公司超越资质为由要求否定《审核报告》的效力,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