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竣工日期的确定,关涉工期是否延误、工程款逾期支付时间、保修时间等的判定。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
通常,工期和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或缺的内容。在合同中会约定计划开工日和计划竣工日期。但建设工程涉及人员、机械、材料等诸多因素,因此,工程完工日期提前的并不多见,往往会存在不能如期完工,且完工的日期和验收合格的日期也往往间隔一段时间。竣工日期究竟以哪一个日期为准?
就此问题,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该条规定分发包人按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已验收合格、发包人拖延验收、发包人没有验收直接使用三种情形。
一是发包人按约定组织竣工验收,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验收不是一次验收通过的,应该以修复、返工、改建后验收合格为竣工验收之日。验收合格是指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当事人的约定。
二是,承包人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日期为竣工日期。对于竣工验收,曾是由政府质监机构组织,但根据现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是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质监机构不再承担直接参与工程质量验收的职责,因此,建设单位也就是发包人在验收中处于主导地位,组织竣工验收是其权利和义务。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发包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但实践中,可能存在发包人为了达到迟付工程款而恶意拖延验收,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条件成就,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三是,未经验收,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工程应该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但实践中存在发包人未经验收,就使用工程,而又以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以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