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要点
差额补足协议的性质应根据协议主体、权利义务约定等综合进行认定。差额补足义务的主体不是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的,不属于法律法规所规制的刚性兑付情形。投资主体双方自愿利用基金的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的方式就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的,该行为合法有效。差额补足义务与被补足的债务本身不具有同一性、从属性等保证责任构成要件的,可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关系,差额补足的条件及范围依据合同约定确定。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招商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财富公司)与光大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上海浸鑫基金,其中招商财富公司认购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光大资本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千万元,光大浸辉公司为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4月,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明“招商银行通过招商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暴风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 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INXIN HK LIMITED浸辉(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MPS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公司)系光大资本公司唯一*,其向光大资本公司出具《关于光大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光大资本公司对招商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收购的MP&Silva Holding S.A.(以下简称MPS公司)濒临*,上海浸鑫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招商银行遂诉请光大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沪74民初601号民事判决:一、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3,115,778,630.04元;二、光大资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以3,115,778,630.04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宣判后,光大资本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0)沪民终56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浸鑫基金系被告与暴风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产业并购基金,原、被告分别认购上海浸鑫基金的优先级、劣后级合伙份额,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不构成无效情形。(二)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是否构成保证仍需根据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上海浸鑫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是就香港浸鑫公司股权转让目标价格与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或在MPS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时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与MPS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是为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
推荐理由
该案系一起因跨境并购投资失败导致巨额亏损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涉及两家上市金融机构,诉讼金额达34亿余元,引发社会高度关注。该案判决结合“九民纪要”的相关精神,对当前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中争议较大的资管业务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刚性兑付”的识别原则及法律效力、第三方“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等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并明确了认定原则,有利于同类案件的裁判。
案 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601号
合议庭:林晓镍、单素华、宋晓燕
编写人:单素华、黄佩蕾
判解要点
被保险人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的,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依法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致使保险人未能参与定损的,损害了保险人的知情权和参与定损权,其依据侵权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损失金额主张保险理赔的,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0日,王某龙就被保险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达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保险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2017年4月16日,案外人周某国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周某国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龙遂起诉要求周某国和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损失。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龙提供了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周某国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并缺席案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根据王某龙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认定车损金额为322,333元,并据此作出(2017)沪0112民初235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令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周某国赔偿320,333元。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履行了赔付义务,周某国无财产可供执行,闵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王某龙遂提起本案诉讼。人寿财保公司答辩认为,被保险人对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与对保险人的保险赔付请求权存在竞合,王某龙提起侵权之诉获胜,则其保险请求权归于消灭,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将使王某龙双重获赔。且王某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通知人寿财保公司,致使人寿财保公司未能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其有权依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鉴定。
争议问题
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的认定问题。
判决结果和理由
闵行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34823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王某龙保险理赔款314,673元。一审判决后,人寿财保公司依法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根据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认定车损金额为222,900元,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沪74民终238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公司支付王某龙理赔款220,900元。
生效判决认为,系争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龙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虽获生效判决支持,但未实际执行到位,故其损失尚未获得填补,仍属于保险人应予理赔的情形。侵权之诉与保险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人寿财保公司可在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范围内依法取得王某龙经由生效判决确定的对周某国享有的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龙应及时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会同人寿财保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人寿财保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未能重新核定的,人寿财保公司可免于赔偿,上述约定合法有效。侵权案件中的车损金额系王某龙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而来,作为王某龙向侵权人索赔的依据,在侵权人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因缺席审理而未发表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法院依据王某龙单方委托鉴定的车损金额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于法有据。但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王某龙系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理赔,则应当遵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报案与损失核定的相关约定,保障人寿财保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本案中,王某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向人寿财保公司报案,而是待侵权案件生效后依据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车损金额向人寿财保申请理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损害了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致使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对标的车辆进行定损。王某龙在侵权案件中主张的车损金额对人寿财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重新核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的费用作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人寿财保公司承担。
推荐理由
司法实践当中,车辆维修费用争议在车险纠纷中较为常见。本案主要涉及前诉侵权生效判决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有无预决效力、重复主张权利与双重赔偿之认定的问题。该案判决支持在侵权案件中未获充分赔偿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寻求合理的保险理赔,同时认为侵权生效判决未经充分抗辩而确认的损失金额对后续保险诉讼无预决效力,围绕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定损权的合理分配、一事不再理及损失填补原则等方面的论证说理,依法保障了被保险人的诉权和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和定损参与权,值得在审理同类案件之时借鉴参考。同时,本案裁判防范了被保险人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也向以普通民众为主体的被保险人释放方向性的司法信号,即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与保险人协商妥善核定损失。本案判决有助于促进保险业特别是汽车财产保险理赔业务的有序、健康发展。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年第7期。
案 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38号
合议庭:沈竹莺、孙雪梅、周欣
编写人:沈竹莺 王泽涛(时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