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要点
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根本利益。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的义务,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机关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机构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贷款机构发放贷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实际本金中扣除。
基本案情
借款人田某、周某与中原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0,000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合同附件《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还款期数为96期,每期还款均包含本息,每年12期还款金额一致,每12个月递减一次还款金额。
2017年9月26日,田某、周某向中原信托汇款141,000元,作为第一期还款,中原信托于2017年9月27日向田某、周某转账支付6,000,000元。田某、周某按《还款计划表》逐月还款至2018年11月27日,后申请提前还款获准,遂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中原信托支付5,515,522.81元(其中本金5,505,522.81元、违约金10,000元),结清全部贷款。
田某、周某认为中原信托未向其披露实际利率,告知其平均年利率为11.88%,但实际执行利率却高达20%多,且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了第一期还款,该款项应从贷款本金中扣除,据此计算中原信托多收取利息88万余元。遂起诉,请求判令中原信托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并赔偿相应损失。
中原信托则认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该表系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平均年利率11.88%×借款期限8年算得应还总利息,加上本金后分摊至每月作成。借款人签字确认按《还款计划表》还款即视为认可。另外,由于在贷款实际发放前确实收取了第一期还款141,000元,故愿意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
案件审理中,中原信托为说明《贷款合同》每期还款金额如何确定,提交了另一版本《还款计划表》,除载明每期应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外,还载明每期应还款中的利息金额、本金金额、当年利率(第一年利率为21.8%,此后逐年为19.6%、17.2%、14.43%、10.01%、6.67%、3.92%、1.32%),此外在表格尾部还载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合计5,702,400元,本息合计11,762,400元,总利率为95.04%,年利率平均值为11.88%。经核算,前述各年利率系以当年应付息总和除以初始贷款本金额6,000,000元算得,而11.88%系前述各年利率的算术平均值。按照《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每期还款金额核算,系争借款的实际利率为年化20.94%。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田某、周某主张的以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年化11.88%,还是中原信托主张的《还款计划表》所载金额。具体涉及如下法律问题: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如何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裁判结果与理由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退还多收的887,190.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返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以887,190.1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1.88%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田某、周某要求中原信托赔偿律师费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准予中原信托补偿田某、周某200,000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宣判后,田某、周某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月4日作出(2020)沪74民终1034号民事判决,田某、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遂改判: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3944号民事判决;二、中原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田某、周某返还844,578.54元,以及以844,578.5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田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若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本案中原信托应当对实际利率作出明确提示并说明,其主张按照《还款计划表》收取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在中原信托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借款人田某、周某主张以11.88%为年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推荐理由
我国零售贷款业务快速增长,然而一些贷款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不对称,通过只展示较低的日利率或月利率,掩盖较高的年利率;只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砍头息等方式,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利率幻觉”。本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认定贷款人在与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该实际利率,则贷款人无权按照该实际利率计收利息。判决结果对规范贷款业务,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金融机构落实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政策要求具有积极作用。该案例不仅对于其他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效应,而且为金融监管工作提供了借鉴,获评2019-2020全国消费维权十大典型司法案例。
案 号: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034号
合议庭:沈竹莺、张文婷、童蕾
编写人:沈竹莺
判解要点
残障人士,是金融消费者的特殊群体,法律对残疾人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保障残疾人平等融入和公平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虽然规定,发卡银行激活信用卡必须以持卡人抄录相关词句并签名确认为前提,但该规定旨在要求银行向持卡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持卡人的个体状况采取相应的适当方式履行上述义务。视力残障人士通过银行的信用卡发放审核后向银行申请激活信用卡,银行以金融消费者视力残疾、无法签字确认为由拒绝激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鹏系视力残障人士,残疾等级为视力(盲)一级,无法正常阅读和抄录。2018年8月,李某鹏通过电话向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鼓楼支行)申领了一张尾4位为9431的信用卡,如实告知职业、收入及身份信息等,广发银行审核后向李某鹏寄送了信用卡。2018年9月18日,李某鹏至广发银行鼓楼支行营业厅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广发银行鼓楼支行认为,李某鹏不能按照广发银行鼓楼支行的要求抄录相关的规则且无法在电子屏上签字确认,不符合银监会关于信用卡开卡、激活的规定,拒绝激活该卡。李某鹏认为,广发银行鼓楼支行拒绝激活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了对李某鹏基于视力障碍的歧视,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李某鹏的人格权,给李某鹏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信用卡的冻结,并为李某鹏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
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一)申请人信息:编号、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寄送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验证信息、其他验证信息等;(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三)费用信息: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收费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四)其他信息:申请人已持有的信用卡及其授信额度、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银行网站、投诉渠道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领用合同(协议)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未经激活程序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信用卡。对新发信用卡、挂失换卡、毁损换卡、到期换卡等必须激活后才能为持卡人开通使用。”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广发银行鼓楼支行以李某鹏不能抄录和无法签名确认为由,拒绝为其激活信用卡,是否构成对残疾人的歧视和排斥,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判决结果和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4日作出(2018)苏0102民初9616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鹏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鹏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苏01民终4641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发银行鼓楼支行于十日内协助李某鹏激活信用卡。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信用卡是一种消费信贷银行卡,由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申请,对持卡人的信用进行审核,为持卡人的信用卡核定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该信用额度内签账消费或提取现金。本案中,李某鹏通过电话向广发银行鼓楼支行提交申领信用卡的申请,广发银行审核后予以批准,并向李某鹏发放了信用卡,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就领用信用卡达成合意,该信用卡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当对信用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领用合同(协议)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未经激活程序确认持卡人身份的信用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激活的目的是审核持卡人的身份信息,确保系持卡人本人激活信用卡进行使用,信息卡激活为合同附随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广发银行向李某鹏审批、发放了信用卡,即应按李某鹏本人的申请,协助激活信用卡。
(二)李某鹏作为一名视力残障人士,无法正常阅读与抄录,其在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的网上申请审批程序后,因本人无法现场亲自抄写相关确认信息及签名,广发银行鼓楼支行拒绝为其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广发银行鼓楼支行的拒绝激活行为,看似遵循《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具有违法性,但实则不然。首先,李某鹏无法阅读、签名系受制其身体残疾,系身体不能为,而非意思不作为。其次,《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发卡银行印制的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应当至少包含以下要素:(一)申请人信息:编号、申请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名称、证件号码、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住宅地址、账单寄送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联系人电话、联系人验证信息、其他验证信息等;(二)合同信息:领用合同(协议)、信用卡章程、重要提示、合同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三)费用信息: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水平、收费信息查询渠道、收费信息变更的通知方式等;(四)其他信息:申请人已持有的信用卡及其授信额度、申请人声明、申请人确认栏和签名栏、发卡银行服务电话和银行网站、投诉渠道等。“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其他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内容等信息。申请人确认栏应当载明以下语句,并要求客户抄录后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条款系信用卡审核发放前,对信用卡申请材料文本提出的内容要求,而本案中信用卡已发放给李某鹏,双方已达成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发银行鼓楼支行再以不符合审核发放条件为由拒绝为李某鹏激活信用卡于法无据。再次,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格式条款合同,广发银行鼓楼支行要求李某鹏抄录内容后签名确认的目的是为了达成向李某鹏尽到了格式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李某鹏系视力残障人士,抄录、签名显然不能为,广发银行鼓楼支行应采取其它措施向李某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非采取简单的方式予以拒绝,不考虑李某鹏视力残障的特殊情况,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纠正。李某鹏要求广发银行鼓楼支行协助激活信用卡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因银行拒绝给已经申领信用卡的盲人办理激活手续而引发的纠纷。李晓鹏作为残障人士,目不可视,但完全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属于金融消费者中的特殊群体。2018年修正的《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二审法院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认为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消费者的个体状况,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减轻或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健全为残疾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环境和业务流程,保障其公平获得金融服务。
本案判决彰显了司法的温度,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对于推动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为残疾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依法保障残疾群体平等享受金融服务的权利具有积极意义,亦有助于督促金融机构增强人权保障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该案入选“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江苏法院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江苏法院第十五届‘金法槌’杯优秀案例”。
案 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4641号
合议庭:罗正华、毕宣红、程俊杰
编写人:黄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