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解要点
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资本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切实而严肃地践行资本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看门人”义务,审慎开展中介服务,勤勉尽责。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未能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与发行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具体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应结合案件事实,根据中介机构过错程度加以确定。
基本案情
原告487人均系债券投资者,购买了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发行在外的公司债券“15五洋债”与/或“15五洋02”,陈某樟系五洋建设董事长、控股*,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证券)系上述债券的承销商与受托管理人,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国际)系上述债券发行的第三方专业机构。
因五洋建设存在债券欺诈发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作出虚假陈述等违规行为,原告购买的案涉债券受到投资损失。鉴于本案被告多已受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起诉请求五洋建设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樟作为五洋建设违规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大信会计等作为中介机构未勤勉尽责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国证监会对案涉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虚假陈述实施日应确定为案涉债券上市日即2015年9月10日与2015年11月2日,虚假陈述揭露日应确定为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日即2017年8月11日。
经查明,在五洋建设发布的公司债募集说明书中,德邦证券声明:“本公司已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均声明:已阅读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确认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与其出具的报告、意见书不存在矛盾,对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的报告、意见书的内容无异议,确认募集说明书不致因所引用内容而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审查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工作内容,发现各机构均存在不同程度未尽责履职的情形。德邦证券作为债券承销商,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把关不严。大信会计为用于债券发行的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大公国际作为资信评级机构,对项目核查中发现的五洋建设重大资产处置问题,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锦天城律所为债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重大资产变化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存在过错。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公募债券发行中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的情况下,应如何判断债券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是否已尽其勤勉尽责之注意义务,如何确认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的责任边界。
裁判结果与理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浙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二、确认王某、孔某严等原告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总计246870287.25元债权。王某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回债券,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王某等原告所持有的债券。三、被告陈某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的总计494303965.14元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三、四、五项各被告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陈某樟、德邦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芳、陈某威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10000元,被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5%范围内连带负担,被告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在10%范围内连带负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五洋建设、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浙民终5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发行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债券承销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损失的,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事实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获得生效裁决,部分原告已就债券违约损失向五洋建设*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获得确认。该两部分原告与五洋建设之间的还本付息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定程序得以认定,故对于该两部分原告,应驳回其对五洋建设的起诉。至于该两部分原告与陈某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之间的争议因并未得到有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原告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五洋建设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别公开发行 “15五洋债”债券8亿元、“15五洋02”债券5.6亿元,共计13.6亿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其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利息,并不具备前述发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作为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虚假财务数据骗取债券公开发行核准,已构成欺诈发行;其行为误导原告在一级市场购入债券,导致原告在债券到期后未能获得本息兑付而产生损失。五洋建设应就其欺诈发行行为对从一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五洋建设于2018年1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系五洋建设欺诈发行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首次被公开揭露。在该揭露日之前于二级市场购入债券的原告,系基于对前述记载了虚假财务数据的公开募集文件的信赖买入债券,并因五洋建设未能兑付到期本息产生损失,应认定其损失与五洋建设的虚假信息披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洋建设应就其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对该部分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五洋建设于2018年12月3日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就原告基于上述赔偿责任向其所享有的债权,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樟系五洋建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利润水平以及利润产生方式应当知晓。陈某樟在公司报表利润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下,在相关募集文件上签字确认,积极推进公司债券的发行,且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德邦证券系“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的承销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中国证券业协会为规范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发布的《证券公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尽职调查指引》和《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两个行业规范中亦明确:“证券公司应对承销业务中涉及的、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相关发行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销商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承销商应“调查主要财务指标”、“调查主要资产状况。查阅有关明细资料,咨询注册会计师,调查企业的应收款项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等”。而公募债券的发行相较于私募债券,受众面更广、影响更大,德邦证券在案涉债券发行中应参考上述私募债券的行业规范,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应收账款情况、主要资产状况负有更高、更严的核查义务,并对其自身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然而,德邦证券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未充分核查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在关注到五洋建设应收账款回收风险问题时,未充分履行核查程序,调查企业应收账款形成原因、收回可能性;在发现五洋建设投资性房地产在资产中占比较高,要求项目组说明投资性房地产的具体内容及位置、经营情况、公允价值确定依据、目前的市场价值时,仅以房地产价值咨询报告代替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东舜百货大厦和华联商厦两处投资性房地产入账依据,对投资性房地产未充分履行调查、复核程序排除合理怀疑;在项目组成员知悉2015年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沈阳五洲公司已与沈阳出版发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东舜百货大厦以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出售,该事项可能会对五洋建设发行条件以及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下,未将此风险作为重大事项写入核查意见。上述行为均表明德邦证券作为承销商审慎核查不足,专业把关不严,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信会计为用于“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公开发行的五洋建设2012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大信会计在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加以验证的前提下,认可五洋建设关于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对抵”的账务处理,为五洋建设2012年至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得知审计报告用于五洋建设发债目的时,未按照其已有工作方案,将该项目的风险级别从C类调整为风险程度更高的B类并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以上行为均表明,大信会计作为审计机构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职,对“15五洋债”、“15五洋02”债券得以发行、交易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与五洋建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虽未受到行政处罚,但与被诉债券发行行为有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锦天城律所、大公国际虽对财务数据相关事项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但其应当对可能涉及债券发行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等事项给予关注和提示。
被告大公国际系本次债券发行的资信评级机构。本案中,根据大公国际出具的《2015年度企业信用评级报告》、《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所载内容,其对沈阳五洲项目的并购价格、截止2014年底房产价值以及2015年2月出售房产等事项进行了披露,而上述房产的出售价格大幅低于公允价值。由于五洋建设资产中该投资性房产占比较高,该事项属于可能影响发债条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但大公国际对项目核查中提出的“关于沈阳五洲出售事项公司的会计处理”之修改意见,未进一步核实关注并合理评定信用等级,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大公国际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天城律所受五洋建设的委托,对发行过程、配售行为、参与认购的投资者资质条件、资金划拨等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在大公国际《2015年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已提示五洋建设控股子公司出售投资性房产事项的情况下,未见锦天城律所对该重大合同及所涉重大资产变化事项关注核查,对不动产权属尽职调查不到位,未能发现占比较高的重大资产减少情况对五洋建设偿债能力带来的法律风险,故锦天城律所亦未勤勉尽职,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锦天城律所对五洋建设应负的民事责任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托于市场主体的诚信建设,切实而严肃地践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健康繁荣的根本保证,也是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交易判断、承担交易风险的前提。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的传统痼疾,不仅直接损害投资者的利益,更对公平公开的投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让破坏者付出破坏的代价,让装睡的“看门人”不敢装睡,是司法审判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基本态度。本案中,发行人财务造假骗取债券发行资格,承销商与中介机构不勤勉尽责履职不当,严重损害市场信用,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信息披露不实者、怠于勤勉履职者均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
推荐理由
近年来,伴随着证券监管力度的增强,上市公司、公募债券发行人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屡屡曝光,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资本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人民法院不断加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审判能力,是护航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保障中小投资者权益,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题中之意。
与常见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相比,本案有多个创新突破之处:一是作为全国首例公募债券欺诈发行案件,准确适用《证券法》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明确了债券欺诈发行中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二是对于债券承销机构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责任厘定进行了分析与研判,明确并强调了“看门人”机构未尽责履职的法律后果,判决承销商与中介机构应付出违法违规的成本,对投资者的损失予以赔偿。三是自2020年新《证券法》实施后一开普通代表人诉讼之先河,率先依托法院智能化平台,搭建了投资者快速、便捷、高效维权的救济渠道。本案入选2021年度全国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案 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1691号
合议庭:余晟、陈剑、张蕊
编写人:陈典
判解要点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融物”特点不具备时,当事人主张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对当事人所举《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审查合同是否具备融资租赁定义与特征,对仅有融资,而无融物,应当认定为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18日,原告安徽正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正奇公司)与被告盖州市博海医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博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乙方的要求,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以4000万元价格受让乙方自有资产(即“租赁物”,详见《资产清单》),甲方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乙方有权继续占有租赁物。《资产清单》载明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康达洲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分别与正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博海公司出具《租赁物签收单》和《租赁物接收证明》,接收的租赁物与《资产清单》一致。合同签订后,正奇公司陆续向博海公司转账共4000万元并办妥租赁物交接手续。2017年11月14日,正奇公司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资产清单》载明的部分租赁物及合同之外的租赁物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后博海公司一直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租金,多次逾期,各保证人也未能履行相应保证责任。正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博海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公司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中发现,正奇公司不仅不持有案涉租赁物购买发票原件,而且也不持有发票复印件,正奇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拟租赁资产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并不一一对应,且正奇公司在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另案中提供的《资产清单》显示,在本案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属于正奇公司的情况下,正奇公司再次重复出资从博海公司处购买,显然不合常理。正奇公司和博海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物”关系,仅存在“借钱还钱”的企业间借贷关系。经法院释明,正奇公司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将主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博海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9月25日前按照年息13%计算,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款清之日),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保证人对博海公司的借款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博海公司等述称,对正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共同辩称,一、《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二、康达洲际公司、郭某某不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三、即便本案构成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正奇公司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LPR 利率计算。
争议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关系的合同性质与效力认定以及主合同法律性质的转变对担保合同的效力影响。
裁判结果与理由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19)皖01民初2460号民事判决:一、博海公司偿还正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表》约定的租赁期内的借款合同利息,按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博海公司支付正奇公司律师费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三、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对前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海公司追偿;五、驳回正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皖民终57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正奇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在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的前提下,《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变更不会导致案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就本案而言,从表面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博海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故正奇公司和博海公司之间应为企业间借贷关系。在正奇公司和博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提出正奇公司存在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无论正奇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仍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郭某某和康达洲际公司仍应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确保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康达洲际公司与郭某某等人分别与正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对正奇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等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博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辩称不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康达洲际公司和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正奇公司追偿。
(三)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成本及违约责任计算正奇公司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1.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标准,但该利息已经以租金的方式计入两年总租金中,正奇公司主张以《融资租赁合同》所附《支付表》中租赁期内所有租金按财务方法折算内含报酬率后得出年化利率为13.2011%,对此年化利率,主债务人博海公司未提异议。正奇公司主张自租期内的借款利息以13%的年化利率标准计算,可予支持。2.《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过重,且该约定系融资租赁关系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赔偿,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同,故正奇公司主张参照《融资租赁合同》有关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以年利率24%计算租期外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因正奇公司未举证证明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足以弥补其租赁期满后的损失,故对租赁期满之后的借款利息,参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律师费用和诉讼保全保险费仍应按约由违约方负担。因博海公司违约,造成正奇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律师费用和诉讼保全担保费在双方的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并且均已实际发生。对律师费的收取,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案件标的额等因素综合全面考量,正奇公司实际支付的45000元律师费并不明显过高,应由博海公司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系保险公司按照保全金额按比例收取,正奇公司实际支付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5400元不明显过高,应由博海公司承担。
推荐理由
本案融资租赁公司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法院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有关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关系的处理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予以否定。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生效判决最终依据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并参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责约定对当事人间的借贷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融资租赁公司的原租息主张并未支持。本案对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有利于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净化融资租赁市场秩序。
案 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460号
合议庭:王丽、程亚娟、陈烜
编 写 人:宋知龙